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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外**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中**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被告处东**小学绿化项目经理何*代表被告招聘原告。2010年4月25日原告开始工作,具体负责控制该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排工作、核实工作量,核实完毕后报告给财务舒*。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当时没有说工作期限。2010年9月25日,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在职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签字领取。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5日至7月25日,工资实际按照每月5000元发放,每月少发放了1000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工资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工资12000元,2010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限公司辩称,何*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外包给了何*,由何*组织劳务人员施工。我公司与何*个人之间有劳务分包协议,我公司只负责该工程的质量控制和材料供应。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处东**小学绿化项目经理何*代表被告招聘原告,2010年4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在东**小学绿化项目工作,具体负责控制该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排工作、核实工作量,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6000元,由何*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结算通知单复印件、北京东湖湾三期工程第三十九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表示上述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朝**法院调取2012年度朝民初字第00851号韩**诉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卷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该案件庭审笔录、(2012)朝民初字第00851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5311号判决书、被告在该案中提交证据目录、北京东湖湾三期工程第三十九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周*工资单。北京东湖湾三期工程第三十九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周*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参加了会议。周*工资单中载明2010年4月25日周*来项目上班,2010年4月25日至5月25日领工资5000元整,2010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工资5000元已领,2010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5000元已领。(2012)朝民初字第00851号判决书查明园林公司(本案被告)承包了东**苑中学及幼儿园室外景观园林、操场工程;园林公司(本案被告)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为何*。审理被告主张何*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外包给了何*,由何*组织劳务人员施工,但在审理中表示没有与何*签订分包协议,亦未向本院提供与何*结算的凭证。

另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4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朝民初字第00851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5311号判决书、北京东湖湾三期工程第三十九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周星工资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北京东湖湾三期工程第三十九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周星工资单能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参与了监理会,何*给原告发放工资。同时已经生效的(2012)朝民初字第00851号判决书查明被告承包了东**苑中学及幼儿园室外景观园林、操场工程;被告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为何*。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何*代表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何*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外包给了何*,由何*组织劳务人员施工,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2010年4月25日入职,根据工资单能看出原告入职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资单显示原告已经领取的2010年5月至7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本院按照每月5000元予以计算。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0年4月25日入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6.67元。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工资,故应当予以补发,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共计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从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上亦看不出上述期间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限公司支付原告周**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一万;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限公司支付原告周**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中**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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