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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被告高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徐**、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南村与被告高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系姐弟关系,在被告徐**患病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款28619.31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拒绝偿还借款。被告徐**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意偿还。

被告高**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原告赠与被告徐**的。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中有几次是我支付的医药费,具体数额计不清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徐**因病在首都医**安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款支付医药费,共计28686.64元。

另查,被告徐**与被告高淑立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约定。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首都医**安贞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被告徐**不履行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借款发生时被告徐**与被告高淑立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上述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还款数额,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数额去零取整,主张二被告还款28000元。该行为属于原告的权利处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高**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被告高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徐**、被告高淑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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