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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星**限公司与陕西**公司、西安**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安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申请**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西安**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星**司申请再审称,八**司与星**司1993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1995年6月14日终止失效。涉案房屋是由星**司独立投资完成的,所有产权全部登记在星**司名下。八**司对其销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其在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时与海峡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属无权处分,二审判决依据(2010)雁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认定八**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有效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星**司与八**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改判八**司与海峡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八**司辩称,其与星**司于1995年终止了合作协议,后与海**司签订了合同。签订售房合同是执行上级命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11月10日星**司和八**司签订合作建设枫叶苑5号楼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约定开发权、土地使用权、房产销售权等共同拥有,销售合同可由某一方代表双方与第三方签订,故八**司享有对外出售房屋的权利。八**司与海**司于1997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雁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2012)西民二终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海**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八**司、星**司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星**司提供1995年电话记录、备忘录、1999年八**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八**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1995年6月14日终止,八**司与海**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属无权处分,该合同应属无效。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海**司并不认可,且八**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998年初因中**委命令,部队不再办企业,所办企业必须与军队脱钩,不能继续经营。因此我八**司与星**司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进行,与海**司的《房屋销售合同》亦不能继续履行。”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八**司在与海**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之前并未与星**司解除合作协议。海**司自1999年1月实际占有使用西单元10套房屋,直至2003年八**司起诉之前,长达五年期间,星**司从未以海**司与八**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主张其权利。故星**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星**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安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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