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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黄**雇佣的工人,负责木工施工。2014年8月2日,我在黄**承接的河北省固安县英国宫9号楼2003室装修施工时,不慎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黄**将我送至固**医院,经简单包扎,后被送至清华**医院就医,黄**当晚向玉**院交付了15000元医疗费,并在我手术结束后离开医院,自此不再支付任何医疗费,我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后感觉不适,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前往北京玉**院治疗,医生说骨头生长不好,有缝隙且有碎片,建议一周后复查。因疼痛难忍,我于2014年10月14日前往北**潭医院检查,因床位有限,后至北**医院住院治疗,行清创截指手术,后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就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我起诉要求:黄**赔偿我医疗费159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525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2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黄**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黄**辩称:我不同意汪大*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我对汪大*的工作安排不具有监管性,汪大*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汪大*应自行承担自己损失。汪大*饮酒后使用电锯造成损害,自身有重大过失,责任自负;汪大*第二次住院系自身原因所致,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与黄刘海之间系雇佣关系,汪**受雇于**在河北省固安县英国宫9号楼2003室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8月2日,汪**工作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当日被送至清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完全离断伤、左环指甲床挫裂伤,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2天拆线,术后三周拆除石膏,拆石膏后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2天换药1次,若局部皮肤坏死、伤口不愈合等,必要时二次手术;3、定期回院复查(每月1次),术后6-8周回院复查取内固定;4、全休三个月,禁烟酒,不适随诊。汪**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0340.66元。

2014年10月14日,汪**因左拇指骨髓炎,前往北**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汪**支出住院费9602.70元。就汪**之损伤,经法院委托,北京圣堂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汪**目前的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因此鉴定,汪**支出鉴定费3150元。黄刘海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汪**(1947年12月8日出生)系汪*尚之父,汪**有二子二女,长子王**、次子汪**、长女汪**、次女汪**。汪*尚系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汪**与黄刘*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鉴于汪**在使用电锯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比例法院确定黄刘*对汪**7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医疗费一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数额,确定为1494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误工费一项,结合误工期斟酌合理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0元、护理费一项,结合护理期斟酌护理成本,酌情确定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1250元;营养费一项,根据营养期确定为4500元;交通费一项,酌情确定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后为80904元;伤残鉴定费,有票据作证,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失费一项,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另,黄刘*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中应属汪**自担部分,应予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黄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医疗费五千九百六十元三角五分、误工费九千一百元、护理费六千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一十元、伤残赔偿金五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伤残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精神损失费七千元,以上共计九万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一角五分;二、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刘海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汪**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第二,原判既然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我并无任何过错,汪**午饭时饮酒,酒后使用电锯致使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汪**两次住院手术无因果联系,第二次手术与电锯割伤无关,汪**未提交其在第一次出院后按照医嘱换药的记录,我在原审申请对汪**两次住院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汪**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与黄**是雇佣关系,我是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果关系很明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黄**担任北京**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陈述其以该公司名义与本案施工涉及的2003室业主签订了家装合同进行家庭装修,然后由其组织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汪**是其找来的木工,由其向汪**支付工钱,其与汪**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北京**限公司也未与汪**签订合同。一、二审庭审中,黄**均未提交与2003室的家装合同。黄**的证人杨**于二审中出庭作证称其未参与2003室的施工,汪**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也不了解黄**与汪**之间是如何约定的。北京**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都是临时找工人干活,其给黄**干过木工活。其与汪**在一个小区施工的时候经常一起吃午饭,汪**喜欢喝酒,其听江龙武说汪**受伤当天喝酒了。汪**质证称,证人不在2003室干活,不了解事发情况,证言无证明力。

另,原审时,汪**起诉的被告为黄刘*以及黄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限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的谈话中,黄刘*本人明确表示汪**是其以个人名义雇佣的,故汪**撤回了对北京**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费用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黄刘海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涉案的家装合同,后其找工人进行施工,汪**虽是在履行北京**限公司所签家装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因黄刘海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以个人名义雇佣汪**,汪**撤回了对北京**限公司的起诉。现,黄刘海又改称其与汪**为加工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事实情况看,汪**也仅是接受黄刘海的工作安排,以其木工劳动作为完成整体家装任务的组成部分,其工作也不具有独立性,黄刘海关于与汪**为承揽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汪**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从两次住院病历记载内容看,受伤部位、损伤原因、严重程度、医生诊断内容均相吻合,汪**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完全断离伤(近节远端以远,斜形)”,出院医嘱亦提示了“若局部皮肤坏死、伤口不愈合等,必要时二次手术”,此风险提示与第二次住院记载的“再植术后局部红肿、X线片发现拇指近节指骨骨髓炎、截指手术”具有连贯性。并且,黄**在仅支付了汪**第一次住院的部分费用后即未再向汪**赔偿医疗费,对汪**接受完善的治疗是不利的,黄**对此是有一定过错的。汪**虽然未能完整提交其在第一次出院后的换药医疗单据,但黄**以此为由主张汪**第二次住院是其自己造成的,应由汪**自己负责,理由并不充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汪**的两次住院手术均与施工中的电锯割伤导致手指完全断离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赔偿比例问题上,汪**在为黄刘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黄刘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考虑了汪**自身过错因素,判令黄刘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处理是适当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汪**负担3569元(已交纳);由黄**负担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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