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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方国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同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807.62元、利息19053.18元、罚息2805.53元、复*705.57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8807.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9053.18元、罚息2805.53元、复*705.57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年1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此次贷款的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807.62元、利息19053.18元、罚息2805.53元、复利705.57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行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七万八千八百零七元六角二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一万九千零五十三元一角八分、罚息二千八百零五元五角三分、复利七百零五元五角七分,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四百零七元(含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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