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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责任公司与汇通信**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与被告什邡**有**(以下简称天大矿业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大矿业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金**公司与天**公司签订《金谷·向日葵9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第3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2012)第174-3-3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金**公司向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2%,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外,按0.05%每日加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0.05%每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13年8月,金**公司与汇**公司就《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2012)第174-5-301号),第一条“保证担保范围”第1款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与实现债权有关的合理费用。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第1款约定:“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债权人权利义务”第2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在接到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后,立即承担本合同约定范围的保证责任:(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

2013年8月,金**公司与刘*就《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2012)第174-4-301号),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金**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金**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合理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刘*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10.3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金**公司有权要求刘*承担保证责任或对刘*或刘*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相应的依法定程序处置的法律措施:(1)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而金**公司未受清偿的……

《借款合同》签署后,金**公司向天大矿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天大矿业公司未向金**公司归还本金800万元,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的利息。金**公司委托律师向各保证人分别发送了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函》,但各保证人未按照《保证合同》及上述《律师函》的要求向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复息及罚息。金**公司委托律师再次向刘*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刘*至今仍未予以纠正。金**公司与刘*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0.1款约定:“刘*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顶下的任一义务的……金**公司可书面通知刘*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刘*于金**公司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金**公司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4)要求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的5%……”刘*在天大矿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迟延支付利息的复息及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的情况下,虽经金**公司催告依然未向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且在金**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后仍未予以纠正,因此,按照上述约定,刘*应向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40万元。

故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天大矿业公司偿还金**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2、汇通担保公司、刘*对上述债务向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给付金**公司违约金400000元;4、三被告向金**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5万元并连带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金谷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金谷·向日葵9号中小企业发展信托计划(第3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2012)第174-3-301号),证明金**托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2012)第174-5-301号),证明金**托公司与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2012)第174-4-301号),证明金**托公司与刘*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金谷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大矿业公司发放借款。

证据五、金**公司委托律师向汇**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邮单记录,证明金**公司要求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六、金**公司委托律师向刘*发送的律师函及邮单记录,证明金**公司要求刘*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回单,证明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以及数额。

证据八、金**公司委托律师再次向刘*发送的律师函和邮寄回单,证明金**公司要求刘*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天大矿业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刘*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金**(2012)第174-3-301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金**公司向天**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年利率17.2‰;第五条还款方式:按月复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六条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由取得贷款人认可的担保人汇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第四条约定利率外,按0.05%/日加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六条关于争端解决方式: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公司与汇**公司签订金**(2012)第174-5-301号《保证合同》,约定:汇**公司为天大矿业公司与金**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天大矿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金**公司有权要求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8月5日,金**公司与刘*签订金**(2012)第174-4-301号《保证合同》,约定:刘*为天大矿业公司与金**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债务人应向金**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金**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刘*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或刘*在本合同第九条中的声明与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金**公司可书面通知刘*纠正其违法行为,如果刘*于金**公司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金**公司有权单独要求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主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5%。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而金**公司未受清偿的,金**公司有权要求刘*承担保证责任。

金**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如约向天**公司发放贷款本金800万元,但天**公司收到款项后,仅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金**公司同北**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公司委托北**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案件起诉及其他事项,对起诉的案件按照每个案件5万元标准支付前期代理费。金**公司已经就上述合同支付了65万元。

2014年8月4日,金**公司委托北**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保证合同中所记载的汇**公司注册地邮寄律师函,要求汇**公司对天**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邮件查询显示投递并签收。2014年8月5日和8月14日,金**公司委托北**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保证合同中所记载的刘*住所地(户籍地)邮寄律师函,要求刘*对天**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邮件均未派送成功,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同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金**公司同汇**公司、刘*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公司发放贷款,天**公司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公司要求天**公司给付逾期借款本息,并给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汇**公司、刘*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天**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金**公司违约金;汇**公司、刘*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公司追偿。天**公司、汇**公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什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八百万元;

二、被告什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以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什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已支出的案件律师代理费五万元;

四、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什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什邡**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违约金四十万元。

如果被告什邡**有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四百零五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什**有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被告什邡**有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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