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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茶叶。同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60.61元、利息8895元、罚息921.35元、复*181.5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960.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8895元、罚息921.35元、复*181.55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茶叶,申请贷款期限36个月。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1.5%,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月30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注明被告的贷款金额为3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1.5%。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60.61元、利息8895元、罚息921.35元、复利181.5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据、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三万九千九百六十元六角一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利息八千八百九十五元、罚息九百二十一元三角五分、复*一百八十一元五角五分,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八百三十元(含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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