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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审判员冯*及人民陪审员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2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223.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4535.3元、罚息8949.01元、复*855.38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金*填写广**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其个人信用贷款金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2012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已经逾期7期。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2223.33元、利息4535.3元、罚息8949.01元、复利855.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三角三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的利息为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三角,罚息为八千九百四十九元零一分,复*为八百五十五元三角八分;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零八十四元(含保全费一千零九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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