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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旷源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京中关村支行与被告旷源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法官于静及人民陪审员姚**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高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473.6元、利息35032.06元、罚息9015.59元、复*2204.5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947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35032.06元、罚息9015.59元、复*2204.53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被告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在放款日的对应日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473.6元、利息35032.06元、罚息9015.59元、复利2204.5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旷源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角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四月八日的利息三万五千零三十二元零六分、罚息九千零一十五元五角九分、复*二千二百零四元五角三分,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含保全费二千零九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旷**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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