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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月24日晚,我因感觉心慌前往北**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高血压、头晕。我问医生为什么这么写。医生答复为了开药方便。当天,医院为我输了前例地尔,好像还开了1盒倍他乐克。2012年1月29日,我因脑子偶尔有点累去博爱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医生说先输点液吧,给我开了血塞通和前例地尔。输液引起我严重头晕。我因心慌去博爱医院心内科治疗,医生给我开了康*和黛力新等药物。经事后查实,当时心慌不属于疾病,应是功能性的暂时表现。因博爱医院医生主观故意、错误诊断,错误用药,导致我各种功能紊乱,产生自杀的后果,并产生诸多后遗症至今无法消除。如进入一些不特定的环境、场景、视物或声响,还是可以诱发头晕、肢体震颤、手抖、精神紊乱及身体的各种不适;过敏性鼻炎变应性,久治不愈;眼睛功能障碍,经常性到下午看东西模糊;输液用药后引起尿痛及排尿困难,久治不愈并引起性功能障碍。博爱医院错误用药,谋取私利侵犯了我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我请求法院判决博爱医院赔偿我:1、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2、心理训练、调整、调理费用和精神训练、调整、调理费用10万元;3、误工费18万元;4、治疗费11000元;5、交通费2042元;6、营养费18000元;7、后续治疗费即尚未发生的心理训练、调整、调理费和精神训练、调整、调理费用及器官功能损失费3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博爱医院辩称:我院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我院在给其进行治疗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符合医疗常规。2014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案作出了生效判决,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者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医疗机构存在诊疗关系、发生医疗损害、诊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前述要件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主张博爱医院用药错误,导致其产生一系列的损害后果,其中,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紊乱、精神障碍及肢体障碍,引发自杀的损害结果,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其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其主张的头晕,肢体颤抖,手抖,心理、精神或脑部功能系统存在一定程度障碍或后遗症,过敏性鼻炎,眼睛功能障碍,尿痛,排尿困难,性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经明确询问,其拒绝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其主张博爱医院用药错误,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心理训练、调整、调理费用和精神训练、调整、调理费用,误工费,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并称:我因几种疾病没钱无法治疗;司法鉴定时间过长;博爱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举证责任应由博爱医院承担,且存在应推定博爱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原诉请求。博爱医院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至5月18日期间,刘**因心慌先后到博**院、北**医院、中国医**血管病医院、首都医**安贞医院、中国**望京医院、中国中**门医院就诊。同年5月19日至6月19日,刘**因用刀将自己扎伤入住北京**门医院救治。

另查:刘**曾以博爱医院错误用药导致其精神紊乱、精神障碍及肢体障碍,引发自杀将博爱医院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博爱医院赔偿其损失费130万元、医疗费64021.65元、交通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刘**五万元。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刘**对该案申请再审。2015年4月22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询,刘**拒绝申请对博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2014)丰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21号民事裁定书、病历、药品说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检验报告单、处置单、处方、检查申请单、复诊记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进行的评价,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往往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且刘**未举证证明博爱医院存在适用过错推定的法定情形,故属于一般的医疗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刘**就博爱医院对其施行了错误的诊疗行为,并造成其出现所述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存在前述情况,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坚持认为应由博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属于对于法律的不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审查刘**在本案中所诉其产生一系列的损害后果,其中,其主张的精神紊乱、精神障碍及肢体障碍,引发自杀的损害结果,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过处理,其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被驳回。对于其主张的头晕,肢体颤抖,手抖,心理、精神或脑部功能系统存在一定程度障碍或后遗症,过敏性鼻炎,眼睛功能障碍,尿痛,排尿困难,性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因其拒绝就博爱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其所述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参与度等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致法院无法判断其所述此部分损害与博爱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博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故对其相关各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至于刘**上诉提出的其有病无钱治疗、鉴定时间长等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更非判令博爱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

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44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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