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亦**公司与蓝**公司、中**公司、程**、经中阳光公司、太阳石油公司、太阳生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公司)与蓝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牌石油公司)、中保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程**、北京经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公司)、北京太**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油公司)、太阳生态科技发展(磴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生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中**公司银行账户内的保证金予以扣划,案外人交通**酒仙桥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交**行称,2014年3月25日,交**行与北京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向元**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由中**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签订保证金合同。按照保证金合同的约定,交**行为中**公司专门设立了保证金账户(账户为110061073708110016831),中**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之前将3000000元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以作为立元方**司借款合同的担保。2015年3月6日,中**公司又与北京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汇**司),合同约定交**行向阳光汇**司提供借款15000000元,由中**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签订保证金合同。中**公司将15000000元保证金存入账户。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23日,交**行收到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被告知因中**公司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决定根据(2015)大执字第5200号、(2015)大执字第5201号、(2015)大执字第5202号、(2015)大执字第5204号裁定书,将中**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的7911259元予以扣划。中**公司已将上述两笔保证金1800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数额与两个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一一对应,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要件。现请求法院中止中**公司在交**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的执行。

案**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金合同;3.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民事调解书;7.执行裁定书;8.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9.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登记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且案外人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交通银行**酒仙桥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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