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福**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华**公司将北京华**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过户给了中国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同年我正式调入华**公司,福**公司任命我为华**公司副总经理职务。1997年3月,福**公司变更了华**公司的法人代表。从我被任命开始到2009年7月6日,一直由福**公司管理,享受福**公司单位的同级别同待遇,包括分房、配车、工资,都是受福**公司的管理。2009年7月6日福**公司发出福**(2009)16号任免通知,通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工作另行安排,但至今李*仍下落不明。2010年,福**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解除了和华**公司的隶属关系,同时撤销了福**(2009)16号文和福**(2009)25号文。我认为,华**公司1996年到2014年每年都在工商局进行年检,年检表中注明上级单位均是福**公司而非华**公司。福**公司将福**(2009)16号文*送了上级单位,但又通过告知函撤回,由此可看出福**公司对工作、对企业极不负责任。同时,福**公司的告知函不应告知华**公司,而应告知华**公司,我认为该告知函是无效的,不合法也不合理。华**公司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我也不在华**公司,而是在福**公司。自2009年7月6日,福**公司发出免职的通知后,5年来我一直没有生活来源,而且我的档案一直在福**公司处,法院生效判决令福**公司转档,福**公司一直未予转档。华**公司过户给福**公司,福**公司一直进行严格的管理,在不进行管理后,福**公司应将我退回给华**公司。现我生活没有来源是福**公司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福**公司支付我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福**公司辩称,杨**所述的我公司及华**公司、华**公司的关系情况属实。1996年华**公司和我公司签订关于变更主管单位的协议,协议将华**公司的主管单位由华**公司变更为福**公司。1997年我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单位任命杨**为华**公司的副总经理。我公司一直以为自己是华**公司的主管单位,因此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并对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杨**等人进行了任命,但实际上变更主管单位的事宜并未经过批准。2009年我公司发出通知免去杨**职务,原因在于华**公司效益不行,要对公司加强管理。免去杨**职务后,杨**仍在公司继续上班,我公司未对杨**另行安排。2010年,我公司准备再次进行变更法定人时,工商部门发现华**公司变更主管单位的事宜未获得批准,不予认可我公司的变更手续。为此,我公司向华**公司和华**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我公司无法行使主管单位权利的情况。我公司既不是杨**的主管单位也不是用人单位,就杨**、福**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福**公司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要求我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需要相应的法律关系作为前提。杨**无法办理退休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法院判决要求我公司为杨**进行转档后,我公司联系接收档案的街道办事处,但街道办事处表示需要通过职介所转移,而不能直接接收。而职介所表示杨**已超过60岁,不能接收杨**档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福**公司、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实际工作单位为华**公司,其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应向华**公司主张。杨**要求福**公司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福**公司安置了20名华**公司的员工,北**公司效益不行是由福**公司造成的,我现在老无所养,无生活来源也是福**公司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福**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公司及华**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华**公司原为华**公司的下属单位。1995年5月29日,杨**从北京市**配送公司业务科调入华**公司工作。1996年11月14日,福**公司与华**公司就华**公司改变隶属关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协议将福**公司接受华**公司为其下属单位。1997年3月20日,福**公司发布《关于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将杨**任命为华**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7月6日,福**公司发布《关于贾**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即福霖综(2009)16号文),免去杨**在华**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2009年10月23日,福**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管理部门告知福**公司其主管身份不合法,无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0年6月27日,福**公司向华**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福**公司对华**公司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撤回福**公司此前作出的关于贾**、邓*二人的任命通知;福**公司对华**公司的人员没有安置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的任何争议,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10年10月,杨**以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杨**不服,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38271.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567.8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24元。2011年11月1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125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杨**工作单位一直为华**公司,工资报酬亦由华**公司发放,故其应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未证明其与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向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杨**以福**公司、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公司及福**公司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至户口所在地;支付赔偿金3万元。2013年8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杨**、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杨**的人事档案由福**公司保管,华**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履行转移档案的义务,故福**公司应当为杨**办理转档手续。判决福**公司将杨**的人事档案转至北京市**道办事处。现该判决已生效,杨**已申请执行。

原审法院审理中,杨新中主张其在华**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系福**公司任命及免去的,其在华**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受福**公司管理,福利待遇均由福**公司发放,按照福**公司规定享受。现福**公司将其职务免去,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下落不明,导致其没有生活来源,责任全在福**公司,福**公司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福**公司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主张基本生活费没有依据。

2014年9月,杨**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函、关于贾**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免职书、(2011)西*初字第12541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2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本生活费的支付要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杨**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的档案虽然曾在福**公司处保管,但已经经过法院判决进行转档,故杨**要求福**公司支付其基本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