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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学兵与北京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未学兵(以下简称未学兵)与被告(原告)北京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被告(原告)锦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未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乃金、易**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小*、锦江之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未学兵诉称:未学兵自2010年11月23日入职易**司,被派遣到锦江之星公司工作,任厨师,月工资2600元,2013年10月起月工资2800元。每天加班1小时,每周末加班1天,2012年11月至离职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10天。2014年5月26日未学兵以易**司、锦江之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离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锦**司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延时加班费33986元、休息日加班费602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466.17元,易**司承担连带责任;2、易**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锦**司承担连带责任;3、锦**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390元,易**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易**司、锦江之星公司辩称:关于加班费,员工手册有规定,员工加班需要审批。未学兵不存在延时和周末加班,节假日加班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并且未学兵也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并无争议,所以不应支付加班费差额;关于解除,未学兵向两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书中写的未足额支付报酬的理由根本不存在,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关于年假,2010年11月23日未学兵入职,2011年11年23日开始享受年假,但是2011年年假不足1天,所以不享受年假,2012年的年假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时间太久了,未学兵书面申请年假请假单未找到,但未学兵已经休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48.28元;2、不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法定假日加班费955.84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66.67元。

未学兵辩称:不同意易才公司、锦江之星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未学兵2010年11月23日与易**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锦江之星公司工作,仲裁时易**司及锦江之星公司认可未学兵2011年度享有5天年休假,其表示不清楚未学兵2011、2012年度年休假情况。诉讼中,易**司、锦江之星公司否认未学后2011年享有年假。三方均认可,易**司与未学兵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约定未学兵工资2600元。锦江之星公司认可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学兵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并已按照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未学兵加班工资,未学兵认可收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要求按照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标准补差。经三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条显示未学兵2013年11月前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工资780元(计2600元),2013年11月起基本工资1960元、岗位工资840元(计2800元),岗位工资均固定发放,2013年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14年元旦、清明节未学兵加班工资分别为658.97元、219.66元、219.66元、219.66元、439.31元、236.55元、236.55元。锦江之星公司不认可未学兵关于延时、休息日加班的主张,并提供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考勤为证。其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考勤表、2011年3月起为考勤汇总表,锦江之星公司表示2011年3月起考勤形式改版为汇总表。考勤表未显示未学兵休息日出勤情况,考勤汇总表中包含工作日累计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及缺勤等项目,未学兵仅法定假日加班项偶有记录、部分考勤明确7小时加班基数,2013年11月前加班记录计8天、此后计2天,此外工作日累计加班、双休日加班项并无相应记录,同时记录未学兵2011年12月休年休假l天,上述证据均有未学兵签字确认。未学兵对考勤签字无异议,但表示其认为如不签字确认就会被辞退,未学兵就锦江之星公司以辞退为手段胁迫签字未予证明。为证明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主张,未学兵提供陈*、李**、刘**、周*、潘**、徐**言为证,除徐*外,其他人均描述休息日上班一天,但刘**、周*、潘**、徐*关于上下班时间的描述与陈*、李**不一致。仲裁时未学兵要求证人陈*到庭,陈*表示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锦江之星公司工作、有时与未学兵排班在一起,每天10点至14点、16点至21点上班、节假日时间更长,其表示锦江之星公司有划勾考勤及考勤汇总表两套考勤、两套考勤统计工作时间一致,且其认可锦江之星公司提供的考勤与其出勤情况一致。仲裁委员会查明陈*在仲裁陈述的上下班时间与其所写证言不完全一致。锦江之星公司以在职期间不完全吻合及陈*不认识提供证言的李**、刘**等由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未学兵未提供其他足以客观证明确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的证据。未学兵2014年5月26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易**司、锦江之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2800元为基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易**司、锦江之星公司己收到解除通知书。

2014年5月26日,未学兵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未学兵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锦**司支付未学兵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48.28元,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锦江之星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法定假日加班费955.84元,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易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66.67元,锦江之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未学兵其他申请请求。三方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三方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确认表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学兵2010年11月23日与易**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上述期间未学兵与易**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学兵就签字确认考勤非真实意思表示未举证,故本院对未学兵主张不予采信,并对锦江之星公司提供的考勤予以采信。作为掌握管理劳动者出勤情况的用人单位,锦江之星公司在诉讼中虽表示2011年未学兵不享有年假,但在仲裁时其认可未学兵2011年享有5天年假,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前陈述,且锦江之星公司不清楚未学兵2011、2012年度年休假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易**司主张未学兵2012年年假已休未举证,2014年5月未学兵申请仲裁,易**司保留2012年、2013年考勤记录应在合理期限内,故锦江之星公司、易**司应支付未学兵未休年假工资。经计算,锦江之星公司支付未学兵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未学兵在发放的工资单中明确表示对加班费等支付方式无异议,视同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了约定,未学兵以锦江之星公司、易**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本院难以采信。且劳动者在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以利于用人单位及时发现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学兵主张每周工作6天证据不足,故未学兵要求周六、日加班费,本院难以支持。故未学兵要求离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未学兵与北京易**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锦江之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未学兵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北京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锦江之星**限公司、北京易**有限公司不给付未学兵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九百五十五元八角四分;

四、锦江之星**限公司、北京易**有限公司不给付未学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驳回未学兵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锦江之星**限公司、北京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未学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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