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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周福利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连清因与被上诉人周福利、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7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周福利、靳**在一审中起诉称:周福利、靳**、焦**及案外人共同成立了北京鑫**限公司,因该公司需要购置奥迪A6轿车一辆,于是在2014年6月30日,焦**与周福利、靳**三人达成《车辆投资协议》,约定:因北京鑫**限公司需要轿车一辆,三人协商投资购置奥迪A6一辆,车牌号为京×,共同使用,共同管理,车辆属三人共同财产。自2014年6月30日购车后,焦**个人私自就将此车开走个人使用,周福利、靳**多次找焦**要求返还车辆,但其拒不返还,此车辆也拒不让周福利、靳**见到。因焦**行为导致周福利、靳**无法实现《车辆投资协议》约定的目的,并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周福利、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周福利、靳**、焦**签订的《车辆投资协议》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焦**送达起诉状后,焦**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焦**经常居住地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在一审询问中,周福利、靳**主张其与焦**签订的《车辆投资协议》中约定争议由“购置车辆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处“购置车辆所在地”指购置车辆的地点,该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此,焦**主张“购置车辆所在地”指三人购置的车辆现在所在的地点,不认可周福利、靳**的解释,认为“购置车辆所在地法院”属约定不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福利、靳**、焦**三方所签《车辆投资协议》第九条约定“如不能达成共识,由购置车辆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现查明,涉案车辆系于北京市**有限公司处购置,该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甲45号,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约定由购置车辆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是,购置车辆的所在地并不明确,车辆是移动的,其所在地不断变化,因此,并不固定,视为约定不明,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更不是标的物所在地,因此只能由焦**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焦**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多年,是焦**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裁将本案依法移送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周福利、靳**对于焦**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福利、靳**系依据其与焦**签订的《车辆投资协议》提起诉讼,并请求解除周福利、靳**、焦**签订的《车辆投资协议》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周福利、靳**与焦**签订的《车辆投资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出现争议由三人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共识,由购置车辆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对于该条中的“购置车辆所在地”的含义,周福利、靳**主张此处“购置车辆所在地”指购置车辆的地点,即购车行为的实施地点,焦**主张“购置车辆所在地”指三人购置的车辆现在所在的地点。本院认为,上述《车辆投资协议》第四条中的“购置车辆所在地”语意不明,表述有歧义,且该协议的签订各方周福利、靳**、焦**对该表述之含义的理解不一,故该条应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情形,无法适用。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周福利、靳**与焦**签订的《车辆投资协议》的内容,该合同的履行内容包括周福利、靳**与焦**共同购置车牌号为京×的奥迪A6车一辆,并对该车辆共同使用、共同管理等。据此,本案当事人购置车牌号为京×的奥迪A6车的地点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根据发票代码为×、发票号码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本案当事人购置该车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甲45号,因此北京市朝阳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焦**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焦**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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