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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银**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北**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岳屾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委托王*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其中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剩余45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15%,如被告到期未还借款,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收款书,被告委托北京居美雅安装潢**限公司代为收取500万元借款。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北京居美雅安装潢**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北京居美雅安装潢**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500万元借款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925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由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从银行的贷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本人暂时不在国内,特委托王*先生(身份证号:×××)代我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直接约束我与**公司,协议约定的出借方的权利义务由我本人享有”。2011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出借方):王*,乙方(借款方):北京银**责任公司,一、借款用途、金额: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甲方同意将人民币伍佰万元出借给乙方。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作为借款起始日。如甲方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须至少提前壹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经乙方同意。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三、利率、利息结算方式:其中伍拾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壹年期银行定期存款息,余下肆佰伍拾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佰分之壹拾伍,按季结息。甲方应按乙方的实际用款时间与乙方结算利息,多退少补。四、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未还借款,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收款书,委托收款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您签订的相关协议,您应向我公司支付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现我公司委托北京居**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上述款项,请予协助办理划款事宜。北京居**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账号名称:北京居**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广支行,账号:×××,特此委托”。同日,原告向北京居**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北京居**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收据。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委托收款书、付款凭证、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五百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六十九万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以四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五十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万零八十五元,由被告北**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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