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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张*参加由中国**学会主办的“快乐童心·阳光天使”活动,活动评委郭*联系张**,称奥**公司有很多机会拍电影、电视剧,且张*有潜力在这方面发展,奥**公司可以作为经纪、培训张*。2014年1月14日,张*的法定代理人张**与奥**公司签订《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约定张*委托奥**公司为其培训演艺经纪公司;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满后奥**公司有优先续约权;张*向奥**公司支付5万元培训费。此后,张*向奥**公司支付5万元培训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发现奥**公司夸大宣传,首先是拍电影、电视剧的机会非常少;其次是每周培训一次,依次为声乐、舞蹈、表演、语言等,断断续续,内容枯燥。在此情况下,张*自2014年5月1日起再也不愿参加培训,张**同日通知奥**公司解除合同,不再接受经纪和培训,并要求奥**公司退还培训费41667元,但奥**公司拒绝退费。故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张*与奥**公司签订的《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2.奥**公司返还张*培训费41667元;3.奥**公司对应收取的培训费8333元开具发票;4.诉讼费由奥**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时,奥**公司向张*详细说明了奥**公司所属行业、培训内容。合同签订后,奥**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张*提供培训并提供参加影视剧拍摄的机会,奥**公司并未违约。奥**公司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如张*擅自解约,属于违约,应严格适用合同第三条第四款“没有必要理由禁止减退培训费”的约定。综上,奥**公司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张**父女关系。

2014年1月4日,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签订《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为乙方代理培训演艺经纪公司,成为甲方的代理签约艺人;合约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乙方同意于2016年1月3日与甲方合约届满后,甲方可以享有优先权与乙方续约,并与乙方签订全球独家艺人合约;在本合约列明之合约有效期间,乙方同意甲方为乙方合法培训演艺经纪公司;本条演艺业务的内容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及有关演艺事业需要的活动;在合同有效期及顺延期,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及经纪人服务,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培训、演出及有关工作事宜,乙方遵守甲方的工作安排和合理的培训,演艺要求;经乙方同意,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有关的演出工作事宜的权利,甲方签订的与乙方演艺工作有关的合约和细则,在守法、合法并事先知会乙方的前提下,乙方应全心全意贯彻执行上述培训及演出;在合约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甲方拥有有关名字、映像、照片、动画、形象及声音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同意甲方拥有一切在世界各地履行本合约的任何演艺工作的产生或由此而产生的表演权、版权及其它知识产权,无论上述产权是否实际存在、产生或出现;乙方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它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和其它工作;鉴于乙方从未进行过专业培训,影响力亟待提高,需要通过甲方平台对乙方进行培训,包装、创作制作、宣传推广、演出策划等一系列的前期工作,本着双方自愿,签约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培训费5万元(没有必要理由禁止减退培训费)。张**作为张*的法定代理人在《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乙方处签字。

2014年1月4日,张×**公司支付培训费18

000元。2014年2月23日,张***公司支付培训费12000元。2014年4月3日,张***公司支付培训费20000元。2014年6月28日,奥**公司向张*发送短信,通知张*参加2014年6月29日的电视剧《芭**小魔仙》拍摄,张*并未参加。

一审庭审中,张*与奥**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

一审庭审中,张*主张其要求解除合同系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一审庭审中,奥**公司提交《2014年上半年课程表》,主张奥**公司根据课程表安排对张*进行培训,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每周日安排两小时课程,依次为表演课、舞蹈课、声乐课。张*对2014年上半年课程表真实性不认可,仅认可自2014年1月18日起,参加奥**公司安排的培训,每周日安排两小时课程,依次为表演课、声乐课、舞蹈课,但主张只参加到2014年4月13日,共计参加9次培训,2014年5月1日起张*拒绝参加奥**公司的课程。

一审庭审中,张*主张其系根据参加培训的时间,按比例要求奥**公司退还相应培训费。奥**公司主张培训费并非按课时收费,5万元系两年整体培训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奥**公司签订的《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现张*主张行使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奥**公司应根据张*培训情况,退还相应费用。关于张*参加奥**公司培训情况,奥**公司应就其对张*进行培训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张*自认其参加了9次奥**公司组织的培训,2014年5月1日之后未再参加奥**公司组织的培训。奥**公司主张张*参加了19次培训,但仅提交奥**公司自行制作的《2014年上半年课程表》,奥**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虽《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约定“没有必要理由禁止减退培训费”,但双方对该约定理解并不一致,该院认为合同解除应构成减退培训费的必要理由。关于奥**公司向张*退还培训费的数额,该院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奥**公司向张*退还培训费37500元。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且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与奥**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二、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张*培训费3750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对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张*在原审中以奥**公司夸大宣传为由主张奥**告诉存在欺诈、违约行为,并提出解除《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退还培训费。为证明不存在欺诈、违约行为,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光盘、《明星直通车》宣传页、照片,用以证明奥**公司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但原审判决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奥**公司认为,奥**公司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重要事实,该事实直接影响着本案的法律适用,而正是由于未对奥**公司的上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证,导致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1.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张*接受培训的次数。双方均认可,张*自2014年1月18日起参加奥**公司每周日安排的两小时课程,奥**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向张*发送了参加电视剧《芭**小魔仙》的通知,而张*没有参加,上述事实可以推论出,如果张*没有参加2014年6月28日之前的课程,奥**公司为何于2014年6月28日给张*发送短信通知?故张*参加了19次培训,而非张*主张的9次培训。2.原审法院未合理诠释“没有必要理由禁止减退培训费”的含义。奥**公司认为,上述“必要理由”应为不可抗力,而张*单方解除合同并非减退培训费的必要理由。三、原审法院未遵循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在张*已经全额支付培训费并接受了奥**公司的部分培训后,其突然提出解除合同,在奥**公司对解除合同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奥**公司可以向张*主张剩余培训费即损失,故无需减退培训费。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因解除合同对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没有查明奥**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奥**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发掘和推广娱乐艺员的公司,为学员提供培训及演艺机会是奥**公司的重要业务。就本案而言,奥**公司收取了张*5万元培训费,该培训费并不是以课时为收取标准,而是着眼于两年的周期,将所收取费用支付于公司的运营管理之中,如租赁场地、支付员工工资、聘请专业老师、联系拍摄机会等。综上,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奥**公司无需向张*退还培训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同意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奥**公司签订的《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张*要求解除《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奥**公司是否应退还张*培训费。首先,关于张*参加奥**公司培训的情况,奥**公司主张张*参加了19次培训(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张*主张其参加了9次培训(截止到2014年4月13日)。奥**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奥**提交的《2014年上半年课程表》系其自行制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奥**公司对张*进行了19次培训,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奥**公司应根据张*参加培训的情况,退还相应费用。其次,虽然《新秀艺人培训推广合同》约定“没有必要理由禁止减退培训费”,但奥**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该条款提请张*的法定代理人注意并予以说明,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构成减退培训费的理由,并无不当。奥**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培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奥**公司主张张*解除合同后,剩余培训费即为奥**公司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奥**公司向张*退还培训费375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张*负担52元(已交纳),由奥普逊**播有限公司负担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奥普逊**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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