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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宋**、被告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曹**与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3经本院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宋*和与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宋**、次女宋**、三女宋**。宋*和与孙**婚后居住在宋*和父亲建造的老房4间中。1981年,宋*和于去世。1991年,孙**与宋**、宋**、宋**共同出资将原老房翻建成正房10间,后赵**与孙**在院内建南房一排13间。2003年6月,该院落房屋进行了拆迁。2003年10月,孙**去世。后宋**与二被告协商继承孙**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前高米店中街西三条52号院拆迁后的遗产,遭到二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继承其母孙**的遗产即拆迁补偿收益2652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宋*和于1981年8月31日去世,母亲孙**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宋**与赵**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与宋*和、孙**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前高米店中街西三条52号院。1991年,宋**与赵**共同将4间老房拆除,建房北正房5间,在正房东侧搭建两间棚子(木头结构)。2000年,宋**与赵**出资在该院落建房屋12间,其中北房2间、南房10间(包括一间门道)。本案诉争房屋是以赵**为名获得的拆迁利益,赵**不是被继承人。孙**去世时间房屋已经拆除,至今已经经过11年,对于拆迁利益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和与孙**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宋**、次女宋**、三女宋**。宋*和与孙**在北京市大兴区前高米店中街西三条52号院原有老房4间,宋**与赵**婚后与宋*和、孙**共同在此生活。1981年宋*和去世。1991年、2000年,在孙**主持下,将原有老房进行了翻建,建成房屋共计23间,其中原告宋**认可宋**与赵**在院内建南房一排13间。2003年6月30日,赵**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限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前高米店中街西三条52号院的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宋**与赵**获得拆迁补偿款781720元、拆迁补助费14019.15元,共计795739.15元。2003年10月23日,孙**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高米店村委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证明信两份、拆迁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建房许可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北京市大兴区前高米店中街西三条52号院的房屋,案外人赵**参加了建设并享有相应份额。孙**去世后,就北京市大兴区前高米店中街西三条52号院落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宋**应当在确定其中属于孙**遗产份额后再行主张法定继承的相关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宋**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本院在未明确孙**遗产份额的前提下,对于孙**遗产的继承问题无法进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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