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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北京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北京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掌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古**于2007年12月17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6日,双方经协商就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公司向古**支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2000元。2013年12月5日,古**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1月,我公司向古**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尚欠24000元。我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有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古**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古志刚辩称:我2007年12月17日入职神州掌**司,月工资24000元。2013年11月16日,神州掌**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我正式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神州掌**司总裁吕**口头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三个月工资72000元,开始我没有回答,后来默认了,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神州掌**司在2014年1月只向我支付了二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48000元。我认为神州掌**司应支付七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不同意神州掌**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关系解除的补偿数额。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最初古**虽未回答,但之后其表示默认同意,古**办理工作交接即是以行为进行了确认,因此,应视为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金数额达成了一致。此后古**虽发电子邮件催促尽快支付,但双方之前并未就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神州掌讯公司已在2014年1月支付了约定的大部分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已开始履行各自的承诺,双方之前的约定并未失效,故关于古**要求支付1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神州掌讯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且神州掌讯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4000元,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神**有限公司支付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二万四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神州掌**司并未与我办理书面离职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神州掌**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65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神州掌**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古**入职神**公司,在职期间双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0日,古**开始担任神**公司副总裁,其月工资自2012年起为24000元。2013年11月16日,神**公司总裁吕**口头向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支付古**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但未表明该笔钱款的具体支付时间。2013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月,神**公司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古**支付4000元。古**经向神**公司会计询问后得知因公司经营不善将被转卖,故神**公司将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分期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14日,古**向神**公司行政**事部宋*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我离职赔偿金的问题我给你沟通一下,希望你能跟公司反馈并及时答复;吕**当时跟我商量的是赔偿三个月工资,我为公司服务六年,依法应得到8个月以上赔偿;截止到现在,没有任何人跟我沟通过并得到我同意赔偿金分一年给我;为此我特向公司声明,如公司春节前不能一次性给我三个月的补偿,春节我将走法律程序,到时候我会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索赔,毕竟是公司不讲信用在先。2014年春节前,神**公司向古**支付44000元。

古**称在神州掌讯公司总裁吕**于2013年11月16日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其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时,其当时不置可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反对。

原审庭审中,古**表示:“吕**口头说给我补偿三个月工资72000元,我当时没有回答,之后我默认了,就办理了交接手续,视为我认可这三个月的补偿”、“即使我当时同意了,在一年内我可以撤销这个说法”。本院审理中,古**称吕**在2013年11月16日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说因公司经营不善答应先支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其当时就此并未作出明确的同意或者反对的意思表示,在同年12月10日办理工作交接后也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吕**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一直做收尾性工作。

2014年4月,古**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神州掌**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20000元。2014年6月26日,东**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655号裁决书,裁决:神州掌**司支付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0000元。神州掌**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古**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4)第165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古**虽上诉称神州掌讯公司并未与其办理书面离职协议,认为不能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但书面离职协议并非判断神州掌讯公司与古**就上述内容是否达成一致的唯一依据,双方是否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仍需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综合判断。首先,神州掌讯公司在2013年11月16日口头向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古**在有充分机会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而未提出;此后其一直做收尾性工作,直至同年12月10日与神州掌讯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此时其也未及时就神州掌讯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提出异议,怠于行使权利。其次,古**在2014年1月14日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实际履行形式而向神州掌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证实神州掌讯公司与古**“商量”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公司不讲信用在先”的用语可以佐证古**与神州掌讯公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明确约定或默认内容。再次,古**在原审庭审中关于“默认”和“视为我认可这三个月的补偿”的陈述,进一步证明其曾认可神州掌讯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视为神州掌讯公司与古**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达成一致,并无不当。双方均应依照已达成的口头协议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古**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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