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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北京正**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北京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称:2013年6月8日,我入职正**公司,担任市区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我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及提成。但上班至今,正**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正**公司2013年6月8日至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正**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8日至10月21日工资22500元;3、正**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8日至10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5000元;4、正**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8日至10月21日社保费4000元。

被告辩称

正**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员工田*为了将其个人的业务量分下去,与段**口头约定:段**协助田*推销药品。这是田*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招聘段**,与段**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称其于2013年6月8日由正**公司代理人田*招聘入职正**公司,担任药品推销市区主管,其招用了王**、郭**。

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段**系与其员工田*合作,田*根据段**手下业务代表的业绩、完成任务情况支付其报酬,段**手下业务代表王**、郭**与田*于2013年6月签订了合作协议。段**认可王**、郭**与田*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为:郭**、王**负责开发OTC药店35家,每家药店进货不低于6个品种,品种数量累计不低于40盒,田*根据郭**、王**完成任务情况给予每家店面推广费80元,累计不超35家店面,时间为一个月。

段**称合作协议系额外的提成协议。

田*称段**进行业务至2013年7月。段**称其和陈*在2013年8月后做营销方案。

庭审中,段**称其曾与正**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正**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5000元,其去取钱时,正**公司反悔。正**公司称田*曾与段**进行调解,而非正**公司。

段**就其陈述提交1、名片一张(无**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2、正**公司市场部通讯录一份(无**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3、郭**、王**的证×,郭**、王**称其主管为段**;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正**公司给付其进店费3000元;5、正**公司员工才伟(音)发送的短×,短×内容为:上周五陈*和段**已经离职;6、段**和金*的录×,录×中段**、金*就调解未成一事进行了谈论。正**公司对此均不认可,称才伟(音)系其员工,但其2013年7月入职,对情况不了解;进店费是给田*的;录×中金*未承认段**为正**公司员工。

2013年10月21日,段**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129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段**的仲裁请求。段**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12914号裁决书,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段**称其系正**公司的员工,其提交的名片、通讯录均无正**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提交的证人证×、短×、录×等均不能证明其被正**公司招用的主张。而段**下属王**、郭**与田*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可以证明段**、王**、郭**与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段**称合作协议系额外的提成协议,但合作协议的甲方系田*、而非正**公司,且段**不能就其与正**公司有基本工资的约定提交证据,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段**与正**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所具有的属性,段**主张与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段**与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段**要求正**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段**与被告北京正**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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