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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0年6月11日向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抚东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00432号民事裁决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抚东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现赵**因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2)抚东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5日,宏**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宏**司与赵**签订了“空中天使”童装童鞋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赵**在抚顺百货大楼六层以商场专柜的形式销售宏**司生产的童装童鞋。合同签订后,赵**共欠宏**司货款44908.33元。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双方明确表示不再续约。因宏**司多次向赵**催要尚欠货款赵**至今未还,因此宏**司请求法院判令赵**向宏**司支付货款44908.33元,并由赵**承担诉讼费。关于赵**所说10000元保证金的事,那不是保证金,是9800元权益金,货款是85200元。我们没有收到过赵**的保证金。我们确实是更过名,但赵**想变为她自己的大连某公司的名,所以我们没有出更名的钱。我们虽说想开分店,但还在分店装修期间就撤了,没有给赵**造成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赵**答辩称:不同意宏**司的诉讼请求。尽管我确实欠宏**司44908.33元货款,但一是我交给宏**司95000元货款,宏**司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是只收到我85000元,差我10000元;二是我另外交了10000元保证金,因为我没有经验,没有向宏**司要收条,宏**司至今也没有按约定退给我;三是由于宏**司改名,商场收我5000元更名费。由于宏**司未交,我也未交,但也应该扣除这5000元;四是在我经营期间,宏**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本市开了一家分店,宏**司应给我违约金10000元。另外,由于宏**司更名及违约等事宜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求把积压的80000元货退给宏**司。

一审法院查明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15日,宏**司做为甲方,与乙方赵**签订了“空中天使”童装童鞋经销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地点在抚顺市新抚区抚顺百货大楼六层;2、乙方正常补货金额每累积满10000元额度时(首批订货不做统计),甲方返还乙方现金500元,权益金返完截止;3、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后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4、甲方向乙方承诺以乙方店铺为中心,半径1.5公里内不开设第二家专卖店,等等。

另查明:宏**司持有的“空中天使”童装童鞋经销合同书,其中所有的手写文字均是赵**所写;赵**持有的“空中天使”童装童鞋经销合同书,其中的手写文字均是宏**司代理人韩*所写。该合同书第四页上数第一行内容为:在合同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权益金(¥元)。在赵**持有的合同书此处,空白处未填写任何数字;在宏**司持有的合同书此处,有“9800”的字样。此处的数字系宏**司的代理人韩*自行填写。

又查明:宏**司与赵**签订了上述经销合同书后,双方即开始正常经营。合同到期后,赵**欠宏**司44908.33元货款。

同时查明:赵**在接收宏**司的货物时,曾承担了1000元的运费。

上述事实有宏**司、赵**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经销合同书、照片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人民法院认为:宏**司与赵**签订的童装童鞋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宏**司提出的在合同履行期间,赵**欠宏**司部分货款。赵**应及时返还的主张应予支持。赵**辩称,曾交给宏**司95000元货款,但宏**司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是只收到85000元,差10000元。因宏**司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辩称应该扣除5000元更名费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辩称宏**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本市开了分店,宏**司应给1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宏**司方所开分店尚未经营即予撤销,赵**要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要求把积压货退给宏**司,赵**可另行诉讼。关于在双方签订的童装童鞋经销合同书中第四页上数第一行有关权益金数字一节,因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书内容不一致,且宏**司持有的合同中,除此处数字为宏**司代理人填写外,其它文字均为赵**填写。宏**司称9800元系赵**交与的权益金,但宏**司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在赵**补货达到一定数额后按比例退还权益金。故应将此9800元视为赵**向宏**司交纳的保证金。此款应予返还。赵**在接收宏**司的货物时,曾承担的1000元运费,应扣除。综上,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赵**一次性返还宏**司货款43908.33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宏**司一次性退还赵**保证金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赵**承担700元,由宏**司承担2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宏**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证据采信不准确,与赵**反诉事实不符,就反诉请求未予审理。2、一审法院对宏**司合同违约不予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合同属于三方签约。宏**司违约在前,公司更名在后造成赵**欠款的假象。宏**司发货到抚顺百货大楼,货品销售后货款在抚顺百货大楼。赵**没有恶意欠款行为。按照三方签约规定,抚顺百货大楼将宏**司的销售货款先转到宏**司账上,再由宏**司转交赵**。赵**从签约至2009年2月19日在商场经营,从未要求宏**司返还回款,以宏**司账单为证。赵**已交2010秋冬订金,韩*答应赵**2010秋冬货品可以先发货品,货款账扣。韩*闭幕式未发全已交订金的货品,再次违约。因宏**司更名,宏**司欠抚顺百货大楼销售增值税发票,按合约规定导致商场无法将销售货款及时转到宏**司账上。3、要求宏**司从赵**所欠货款43908.33元中扣除5000元的更名费。2009年5月19日,赵**是用宏**司的名义与抚顺百货大楼签约并进行经营活动。宏**司更名,需要向商场交5000元更名费用。赵**到商场核实,不只有名称,还有账号、税号都有变化,所以需交5000元更名费。赵**与韩*沟通由宏**司承担该费用。因宏**司更名及更改账号等行为,涉及报税问题,赵**不同意更名费账扣及更换宏**司名称。赵**已注册自己的公司,要求更名为赵**的公司后再结清货款。经多次协商无效至今未改名。4、赵**向宏**司交了10000元的保证金,但是宏**司未开收据。赵**给宏**司交过三次货款:第一次是40000元,有收条;第二次25000元的货款汇到韩*银行卡上;第三次是交2010年秋冬货品订金30000元。5、原审判决将宏**司称的9800元权益金认定为保证金,应予返还,所以从所欠货款38908.33元中再扣除10000元保证金,即28908.33元。6、赵**交了95000元货款,宏**司对账单中显示收到85000元,差10000元。要求再从所欠货款中扣除10000元的保证金,即所欠货款为18908.33元。7、一审审理时,赵**庭后提交了一份948.70元帐差的清单,原审未予扣除,应从所欠货款中再扣除948.70元。8、因宏**司的行为造成矛盾,导致赵**无法在商场经营,产生货品积压,要求宏**司按原值收回库存货品以弥补赵**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辩称:宏**司与赵**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宏**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了160193.29元的货物,赵**仅支付了115235.96元的货款,尚欠宏**司44957.33元。宏**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对于赵**所说的到商场结算的问题,商场中已无货款,被赵**领走了。宏**司曾经更名过。赵**并未交纳1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中也未体现其交了保证金。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提供的新的证据有:手写账单,证明还有948.7元差额,曾向宏**司交过95000元的货款。

宏**司发表质证意见:赵**提交自己书写的流水账,无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赵**是否应向宏**司支付货款。对于赵**所称一审未对其反诉进行审理问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交纳反诉诉讼费用,赵**未按规定履行反诉义务,一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对于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本案涉及货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主张应从43908.33元中扣除5000元更名费、10000元保证金(宏**司主张的9800元权益金)及另1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因赵**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更名费用,其要求扣除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宏**司主张的9800元权益金,原审已在判决中认定为保证金性质,并判令宏**司向赵**退还,宏**司并未上诉提出异议,赵**在上诉理由中对此款认定为保证金也是认可的,故不应再从货款中另行扣除;赵**未举证证明其另向宏**司交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且其所提出的向宏**司交了95000元货款,宏**司账目中反映收取货款85200元,相差的9800元与宏**司需向其退还9800元数额相符,无法证明这个相关的数额就是赵**主张的另交的10000元保证金,故赵**重复要求扣除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948.7元货款差额,赵**只提供其手写的记录,在宏**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赵**要求以将积压货物退返宏**司,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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