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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北京富**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00元;3、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10天的加班费用7500元及25%补偿金1875元;4、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节假日加班6天的加班费用6500元及25%补偿金1625元;5、为我补缴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社保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计划与被告建立临时性的劳务合作,原告应聘之后,其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实质性的劳务,故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或其他事项的情形,被告的法人最终也没有批准建立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综上,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当时是被告的戴*对其进行了面试,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鲍**通知其去上班,约定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日休息,每周日鲍**给其发短信,告知其下一周是否去上班,其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系按日计算,每周现金支付一次,加班费用单算,其最后工作到2014年3月30日。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来被告处面试,面试的时候提到的岗位是司机,原告月薪要求是6000元,原告明确提到来被告工作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鲍**并未批准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劳务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资确认单(复印件)、加班确认表(复印件)、现金借款单(未盖有被告印章)、车辆交接单(未盖有被告印章)、短信记录打印件、薪金签认表的照片打印件、考勤卡照片打印件。被告称工资确认单、加班确认表、薪金签认表、考勤卡均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现金借款单、车辆交接单未盖有被告印章,亦对此不予认可,另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临时松散型劳务合作申请表》,申请内容一栏显示“因本人和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所以本人暂时不能和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希望公司给予本人一段时间,待本人具备能够固定型上班的条件后,再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人提出目前双方只能进行向临时劳务合作,请公司方同意为谢”,公司主管部门意见及签字一栏显示“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不同意合作”,申请人签字处有原告签名,另该申请表手写部分显示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对上述申请表的质证意见:该表的签名系其所签,该申请表关于身份信息的内容系其所填写,但填写该表时申请内容一栏并无该表所显示的这一段话。

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朝**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工资确认单、加班确认表、考勤卡等证据均非原件,且现金借款单、车辆交接单均未盖有被告公章,而被告所提交的《临时松散型劳务合作申请表》所显示的内容亦显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另考虑到原告称其工资按日计算,每周结算一次,第二周是否工作需在前一周周日等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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