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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老年医院院内,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汽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该人处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BH7162MX型小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当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李*等人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胡*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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