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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郭*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杜**、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郭*乙及其辩护人蔺**、付**、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长期修炼“法轮功”,非法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材料。2014年3月19日,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从其家中查获大量非法制作的“法轮功”宣传材料及设备。其中“法轮功”书籍182本,存储“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96盘以及标语、年画、年历等物品一宗。同时查获郭**制作宣传材料所用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订书机、刻录机等工具一宗。

2014年以来,被告人郭*乙从其儿子被告人郭*甲处取得“法轮功”宣传材料,并到山东省冠县万善乡东召村、刘召村,利用向村民出卖液化气的便利,向村民宣传“法轮功”,并散发“法轮功”的宣传材料。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郭*乙在冠县万善乡刘召村附近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时被村民举报,冠县公安局万善派出所干警将郭*乙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材料。经聊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认定,被告人郭*甲、郭*乙制作、散发的书籍、宣传材料等物品,均为邪教组织“法轮功”的宣传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郭**在明知“法轮功”为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制作、传播邪教宣传片,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郭**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被告人郭**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其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材料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法律并没有明确“法轮功”是邪教组织,被告人信仰“法轮功”是合法的,且被告人修炼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而不是破坏法律的实施,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郭**对自己和郭**制作“法轮功”宣传材料及自己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法轮功”宣传材料的事实认可,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没有散发过。其辩护人同意郭**辩护人的观点,认为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长期修炼“法轮功”,非法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材料。2014年3月19日,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从其家中查获大量非法制作的“法轮功”宣传材料。其中“法轮功”书籍182本,包括“明慧周刊”151本、宣传小册子31本册;存储“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96盘以及标语、年画、年历等物品一宗。同时查获郭**制作“法轮功”宣传材料的工具一宗,包括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7台、订书机2台、刻录机1台、切纸机1台、覆膜机1台。

2000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因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山东省**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以来,被告人郭**从其儿子郭*甲处取得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材料,并到山东省冠县万善乡东召村、刘召村,利用串村向村民出卖液化气的便利,向村民宣传“法轮功”,并散发“法轮功”的宣传品。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郭**在冠县万善乡刘召村附近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时被村民举报,冠县公安局万善派出所干警将郭**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邪教“法轮功”宣传材料。其中印有“认清中共邪恶本质,快退党团队人平安”拾元面值人民币4张、“中共不是中国,爱国不是爱党”五元面值人民币16张、“法轮大法好”黄色条幅8张、袋装《明慧周刊》4袋、《天赐洪福》1本、神韵光盘2本、镶刻“法轮大法好”玉石2个。

经聊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认定,被告人郭**、郭**制作、散发、持有的书籍、宣传材料等物品,均为邪教组织“法轮功”的宣传资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公安机关在被告郭*甲家中提取“法轮功”宣传品和制作宣传品的工具。包括:“法轮功”书籍共275本(明*周刊151本,慧声儿童读本4本,李**各地讲法书籍43本,洪吟8本,宣传小册子31册,九评共产党14本,法轮佛法10本,转法轮7本,法轮大法新经文4本,法轮大法大圆满法1本,法轮大法义解1本,法轮大法精进要旨1本。)、“法轮功”光盘323盘(“法轮功”内容母盘81盘,自行刻录盘196盘,自由门软件46盘。)、未装订书报2446页(未装订九评共产党262页,未装订明*周报796页,未装订法轮大法精选要旨29页,未装订明*周刊1251页,“法轮功”宣传年画、年历108页)、神舟天运F4000PG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X438笔记本一台。佳能打印机五台(IP3680两台、IP4980三台)、M1005惠普打印复印一体机一台、三星ML-1676激光打印机一台、858后层切纸机一台、德力订书机两台、耐力特覆膜机一台、IBM刻录机一台、木制法轮佛法像三张、手抄笔记本16本。

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时,从其装有液化气的汽油三轮车上提取的“法轮功”等宣传品,包括:印有“认清中共邪恶本质,快退党团队人平安”拾元面值人民币4张、“中共不是中国,爱国不是爱党”五元面值人民币16张、“法轮大法好”黄色条幅8张、袋装《明慧周刊》4袋、《天赐洪福》1本、神韵光盘2本、镶刻“法轮大法好”玉石2个。

3、法轮功物品照片,证实从郭*甲住处和郭*乙三轮车上提取的“法轮功”物品的数量、特征等情况。

(二)书证

1、被告人郭**、郭**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聊城市**委员会聊劳字(2000)第78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实郭*乙在2000年10月26日被劳动教养时,就有向外散发“法轮功”非法宣传品的事实,被劳动教养三年。

3、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郭**、郭**分别被抓获的情况。

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19日,冠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郭*甲家中提取制作的“法轮功”光盘、书刊的数量和工具数量,及抓获被告人郭*乙时,从其汽油三轮车上提取的”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并证实提取时郭*甲和郭*乙在现场。

5、冠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郭**一案光盘制作说明及证据制作说明二份,证实2013年3月19日公安局民警在郭**家中发现大量法轮功制品并进行现场勘查录像和扣押录像的情况及2014年6月20日对案件证据进行光盘制作的情况。

6、聊城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认定说明两份,证实郭*乙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对被告人郭*甲住所依法搜查的物品均属“法轮功”资料,为国家规定违禁物品。

7、冠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3月19日查出法轮功物品的院子为本村村民郭**夫妇居住,无外人居住。

(三)现场勘验笔录

2014年3月19日冠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郭*甲家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大量法轮功书籍、光盘等法轮功宣传品及电脑、打印机等制作工具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高*(系郭**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郭**和郭**练习“法轮功”很长时间了,其十一、二年前嫁到他们家时,郭**已经练着了,郭**好像是其嫁到他家以后才开始练的。其家中存放“法轮功”等物品的院子没有外人居住过。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一个清水文村的60多岁,瘦高个,长脸,秃顶的人经常去我村换煤气,他去村里换完煤气就讲法轮大法好,对家人有好处,保平安,给个小袋子,袋子里有光盘和“法轮功”书籍。他骑一辆红色的三轮车前面带棚子,后面拉着几个长罐。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一个清水的一个老头经常去我村换煤气,大约60多岁长脸,瘦高个,经我辨认是9号那个人,他给谁换煤气还给谁一个袋子,里面有“法轮功”的东西,我们都不要,他告诉我们的,里面有讲真相的书和强身健体的东西,我们对此都很反感。他骑的是一个红颜色没有牌子,有棚子驾驶室,后面有棚子放着三个长罐,银灰色的有点破。

(五)辨认笔录

1、2014年6月17日李*对郭**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在十一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2014年3月,在冠县万善乡东召村为村里群众灌煤气时,在东召村张贴“法轮功”标语,向群众进行宣传“法轮功”活动的1号男子,该男子系被告人郭**。

2、2014年6月17日刘*对郭**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在十一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2014年3月,在冠县万善乡刘召村为村里群众灌煤气时,在刘召村张贴“法轮功”标语,向群众进行宣传“法轮功”活动的9号男子,该男子系被告人郭**。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在明知国家禁止“法轮功”的情况下,一直练习,并认可从其家中提取的“法轮功”书刊、光盘等是其从网上下载后自己又制作的。平常都是我和我家里人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的。我一般就是在清水周围户家的大门里塞“法轮功”宣传资料,然后就是我去外边换气的时候,发给别人。

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自己知道国家不允许练法轮功,自己也曾因练“法轮功”被劳教三年,但仍和家人一直在练“法轮功”,认可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的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材料的数量,并供认散发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是其儿子郭某甲在家印制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轮功”组织是被国**政部1999年7月22日明令取缔的非法组织,同时**安部发出通告禁止任何人宣扬“法轮功”。被告人郭**在明知“法轮功”为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较大,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散发邪教宣传品,传播邪教,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因此,二被告人及其律师的当庭辩解与现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的“法轮功”书籍182本,包括“明慧周刊”151本、宣传小册子31本册;印有“认清中共邪恶本质,快退党团队人平安”拾元面值人民币4张、“中共不是中国,爱国不是爱党”五元面值人民币16张、“法轮大法好”黄色条幅8张、袋装《明慧周刊》4袋、《天赐洪福》一本、神韵光盘2本、镶刻“法轮大法好”玉石2个、存储“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96盘、标语、年画、年历等物品一宗以及制作宣传材料的工具,包括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7台、订书机2台、刻录机1台、切纸机1台、覆膜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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