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有限公司与中国东**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方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6日,东方京**司与东**集团签订《网站搭建运维使用协议书》,约定:由于东方京**司与东**集团正在洽商艺术培训的战略合作,由东方京**司提前搭建网站(www.×××.com),投入费用作为合作时的东方京**司投入,如双方合作协议不能签订履行,网站由东**集团继续使用,但东方京**司支出的费用由东**集团承担,网站转让费用另议。协议签订后,东方京**司依约履行了网站建设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合作并未落实签约。依合同约定,东**集团应向东方京**司支付网站搭建运营费用及协商网站使用费用。2012年5月10日,经双方确认,东方京**司为搭建网站及运行,共计支付469100元。经东方京**司催要,东**集团安排其下属单位中国东**集团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艺术培训学校)于2013年3月15日向东方京**司支付了288000元,尚欠181100元未付。2013年5月1日,东**集团网站2年宽带租赁到期,但东**集团仍未向东方京**司结清欠款。现东方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集团支付网站建设和使用费181100元和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东**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1、东**集团不是适格主体,东**集团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网站搭建运维使用协议书无效,对东**集团不具有约束力。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东**公司在与蔡**签订协议时,属于恶意串通。3、本案争议的网站www.×××.com是东**公司自己在使用的网站,与东**集团无关,费用不应由东**集团负担。综上,东**集团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东**集团下属职能部门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艺术培训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公司签订《网站搭建运维使用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与乙方艺术培训战略性合作协议正在协商洽谈中,为体现乙方的诚意,乙方同意提前搭建网站,网站投入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合同签订后作为乙方投入部分。甲方承诺如果双方合作协议未签订履行,该网站可继续使用。乙方因此发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将网站转让给甲方自行运维,不再参与网站任何运维业务。转让费用另行商议。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成本为准,以实际使用时长作为最终支付总额。网址www.×××.com。蔡**在甲方处签字,东**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签字。

2012年5月10日,东**公司出具付款明细通知单,载明:产生费用明细:1、服务器购买费用DellPowerEdge12GR720xd19400元;2、网站建设费5700元;3、宽带租赁费100M独享带宽/20万/年,一次性年付优惠价格为16.2万/年。4、网站维护、软硬件升级及网站管理,网站编辑所产生的人工费用5000元/月。分类款项:1、2011年、2012年宽带使用费162000*2=324000元;2、网站编辑人工费5000*12*2=120000元;3、网站建设费:19400+5700=25100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成本为准,以实际使用时长作为最终支付总额。在此份付款明细通知单中,蔡**予以签字确认。

2013年2月27日,艺术培训学校交纳了288000元。庭审中,东**公司称是蔡**要求艺术培训学校交纳的费用。

一审另查一,艺术培训学校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东**集团。艺术培训中心系东**集团的下属职能部门。2011年,蔡**任艺术培训中心的主任,兼任艺术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另查二,东**公司陈述,东**集团有偿使用本案所涉网站的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至今,由东**公司使用该网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东**集团否认其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认为蔡**的签字代表艺术培训学校,但因蔡**同时是东**集团下属职能部门艺术培训中心的主任,且在合同上方已明确注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艺术培训中心,故应当认定蔡**的签字代表艺术培训中心,鉴于艺术培训中心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而系东**集团的下属职能部门,故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集团负担。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东**公司提供的有蔡**签字的付款通知单明细,虽然在明细中罗列了使用网站2年所需要的费用总额,但亦载明了在结算中以实际时长作为结算依据。现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集团使用本案所涉网站一直到2013年4月底,且东**公司认可其所收到的费用,已足以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付款通知单明细中载明2012年5月10日的费用,故东**公司要求东**集团支付网站建设和使用费1811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东方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东**集团与东方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网站由东**集团使用,一审判决以东方京**司不能证明东**集团使用网站满2年为由驳回东方京**司诉讼请求,损害了东方京**司权利。东方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东**集团使用网站满2年。东**集团应当举证证明何时停止使用网站,在东**集团未通知未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网站由东**集团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6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东**集团支付东方京**司网站建设及使用费1811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集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集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东**集团未使用涉案网站,对东**公司主张的网站上线及停用时间亦不认可,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网站搭建运维使用协议书、付款通知单明细、收据、公证书、劳动合同书、艺术培训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付款通知明细单中虽然列举了使用网站2年所需要的费用总额,但亦载明了在结算中以实际时长作为结算依据,且该明细单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东**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此后仍由东**集团使用涉案网站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集团使用涉案网站直至2013年4月底,故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六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