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赵**等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赵**、王**、文有好、王**、王**、冯**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文*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1月3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复议决定查明: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4)92号),同意长垣县专用并征收浦**办事处等4个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等6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3.3945公顷、其他农用地0.9987公顷,共计34.3932公顷(其中耕地33.3945公顷)。另查明,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长**(2014)90号),对豫**(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被征地村委会和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本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14)92号批复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8月8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王**等7人诉称: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根据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了其中一部分政府信息,即豫政土(2014)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此时原告才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遂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被告认定原告超期申请复议,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4)92号),同意长垣县专用并征收浦**办事处等4个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等6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3.3945公顷、其他农用地0.9987公顷,共计34.3932公顷(其中耕地33.3945公顷)。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长**(2014)90号),对豫**(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的浦**办事处南堆村委进行张贴。原告王**等八人的宅基地位于工业路东侧共5530平方米,系经置换后属于南堆村被征收土地范围内。

由于原告方8人属于蒲西区菜北村村民,居住地不在张贴征收公告的南堆村。原告通过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拿到根据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的其中一部分政府信息,即豫政土(2014)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后,于2014年8月8日向本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豫政土(2014)92号征地批复。被告认为原告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内规定的复议期限,未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11月3日在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决定书中驳回王**等八人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住所地菜北村与征收土地的南堆村系相邻两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复议期间调取的被征地村委会、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及省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等材料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以及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的情形,符合复议的审查原则。此外,原告提出村委会作为单位无法见到事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案件材料的主张中,村委会出具的这份材料内容陈述侧面印证了公告已依法按时张贴的事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已由长垣县政府于2014年3月6日公告,并在被征地的浦**办事处南堆村委进行张贴,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即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等公告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因此,应当认定长垣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在被征收土地的村委张贴了公告,发布了征收决定内容,并对自己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履行了公开职责。此外,长垣县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庄浦**办事处南堆村委的显要位置以张贴的方式公告征收决定,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在南堆村委张贴公告的日期就是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即应以此作为开始计算申请复议的日期。综上,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于2014年6月11日得到《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即豫政土(2014)92号)的文件后开始计算复议期限,于2014年8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赵**、王**、文有好、文建骞、王**、王**、冯**八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等7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既不是南堆村人,也没有在南堆村居住,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南堆村委张贴公告的日期就是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即应以此作为开始计算申请复议的日期”,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基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了豫政土(2014)92号文中的部分政府信息,上诉人才知道这一征地批复,对该批复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此时起算,不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长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长**(2014)90号),对豫政土(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村组南堆村进行张贴,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知道豫政土(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时间应从此时起算,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第五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根据上述规定,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征收土地批复的法定方式是公告,利害关系人知道征收土地批复内容的时间为公告时间。本案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征地村组南堆村对豫政土(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知道该征收土地批复的时间应以公告时间为准。上诉人主张应以长垣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11日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公开该批复部分内容的时间为知道时间,并以此确定申请复议期限的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