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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昌平区昌平镇北城根小区16号楼5层3单元9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另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请求确认原告对郭*名下坐落在昌平区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虽然有一张借条,也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但是原告没有把钱实际支付给我,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郭*向郭*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日,郭*与郭*就郭*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郭*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郭*于2013年9月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向案外人姜连发主张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2013年10月21日,郭*与案外人姜连发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姜连发于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郭*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郭*2013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利息9万元。

再查,郭*提交的录音材料中,郭*陈述,”当时你们一块来的,押你75平米的房子,我才出了100万”、”没有你的房子,我不会出这100万,这事和你究竟有没有责任”、”我也没想多要一分钱,李**、姜**、郭*拿走我100万,还给我100万,李*没法出了,李*死了,你俩谁出我都没有意见。姜*说了今天把100万拍这,你放心,郭*,你一分钱我也不要,借款的时候你仨一起来的,还款的时候可以剩你俩一块还了,不管怎么还,你俩商量好了,我不会这边要一份,那边要一份”。

经询问,郭*陈述,因案外人姜*发向郭*借款100万,故其将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产抵押于郭*,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于2011年11月30日向郭*出具的50万元借条系为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所用,郭*并未向其支付50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他项权证、(2013)昌民初字第11930号卷宗、郭*与郭*以及郭*、郭*与案外人姜**之间的录音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另综合本案录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细节经过,无法确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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