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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董**、辽宁**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董**、被告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恩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董**以其公司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凭据,约定于同年6月25日还清借款。同时被告董**为保证如期还款向原告出具了被告腾**司一张面额215万元的转账支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董**未还款,被告腾**司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支票无法兑现。原告数次找被告索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00万元,被告腾**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对借原告2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给付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00万元不同意,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腾**司辩称,没有签订书面的保证书,押支票不属于担保法中的任何一种担保形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并在借款凭据上签字,承诺于同年6月25日还清借款。同时被告腾**司为保证董**如期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其公司的面额215万元转账支票。同日,原告将215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借款没有得到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凭据、中**银行转账支票、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董**签名的借款凭据证实了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董**提供了借款215万元,被告董**理应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董**未按时还款,理应赔付逾期利息,但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腾**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案涉借款凭据上写明:“已押支票壹张。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为止。”虽然没有被告腾**司签章,但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且借款时被告腾**司交给原告一张该公司的215万元支票,表明被告腾**司愿意以其资产为本案借款担保,所以被告腾**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借款凭证上写明,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应为一般保证。关于保证期间,因借款凭证上写明直至还清为止,故应依从该约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董**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辽宁**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董**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辽宁**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0元,其它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0元,二被告承担3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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