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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我爱我家家居**限公司与丰贤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家居**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贤明劳务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我爱我家家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丰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丰**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自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为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做室内装饰,由我爱我家家装公司负责出材料,我出劳务。装修地点为石景山永乐西小区58号楼9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我爱我家家装公司以客户不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经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2万元,我爱我家家装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作为工长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责任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作为乙方的丰**应当在拿到项目单后及时了解工程工期,工期过半前三天通知催客户付二次款,并通知甲方质检员和设计师,如客户二次款延交,则乙方工程款的发放时间顺延,乙方协助甲方质检员收工程尾款。客户只交了第一期款项14100元,二次款和三次款都没有支付,丰**也没有履行向客户催款的义务。另外,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所承接的每项工程均要按照合同保质按期完成,不得延期,凡延误的每延期一天,扣除施工合同价的1%。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丰**诉状中也提到工程到2013年7月完工,工程延期完工造成了客户对我公司的严重不满,形成了客户与我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这也是客户不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重要原因。因此,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丰*明作为工长与我爱我家家装公司签订了施工责任合同书,由丰*明为我爱我家家装公司的家庭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拿到施工项目单时,须及时了解工程工期,工期过半前三天催客户付二次款,并通知甲方质检员和设计师,如客户二期款延交,则乙方工程款的发放时间顺延,乙方须协助甲方质检员收工程尾款;第七条约定,乙方所承接的每项工程均要按照合同,保质按期完成,不得延期,凡延误的每延期一天扣除施工合同价的1%。2013年4月8日,王*(发包方)与我爱我家家装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我爱我家家装公司承包102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工程造价为25654元。该合同签订后,由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出材料,丰*明出劳务,对上述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该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开工。

丰**主张因该工程有增项,2013年7月3日、4日左右才完工,工程完工后我爱我家家装公司不去验收,其只得于2013年8月24日与客户办理竣工验收,并让客户在工程施工管理手册上签字确认。为此丰**提交了2013年4月29日有客户王*签字确认的工程延期记录及2013年8月24日的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其中工程延期记录载明:“永**区客户王*装修,根据客户要求,所有墙面底层铲除见砖后水泥封面,后期挂防裂网,粉刷底层找底。工程造价是铲墙底层24/㎡,抹灰35/㎡,刮底层粉刷石膏15/㎡,挂防裂网10/㎡。由于铲墙后抹灰,施工队要求客户工期顺延,请客户签字。记录人:丰**。2013.4.29.王*”。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对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处于停滞状态,且因为丰**拖延工期,该公司与客户王*之间产生纠纷,王*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4100元,二次款项和三次款项均未支付,丰**也未履行向客户的催款义务,但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就上述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法院与王*进行了联系,王*确认丰**提交的有其签字的材料均系其本人的真实签字。

另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款为12631元,材料款共计6762元。双方均确认工程所得款项中,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应得比例为31%,丰**应得比例为69%,扣除材料款之后即为丰**最终应得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责任合同书、材料单、变更单、装修合同、竣工验收单、延期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我爱我家家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处于停滞状态,且因为丰**拖延工期,该公司与客户王*之间产生纠纷,而王*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4100元,二次款项和三次款项均未支付,丰**也未履行向客户的催款义务。但是,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就上述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丰**已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我爱我家家装公司的上述主张,其提交的2013年4月29日的工程延期记录及2013年8月24日的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均有客户王*的签字确认,故法院对我爱我家家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丰**已经完成了其针对涉案工程应当完成的装修项目,且工程的延期系因存在增项所致,并非丰**的主观原因。鉴此,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分配比例及计算方法向丰**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我爱我家家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丰贤明支付劳务费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六角五分。

上诉人诉称

我爱我家家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爱我家家装公司与丰贤明明确约定了其应向客户履行催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工期过半前三天催客户付二次款,并通知甲方质检员和设计师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关催款义务的履行和客户付款事实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履行了催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丰贤明承担;工程延期记录及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催款义务和客户支付了二、三次款的证明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我爱我家家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丰*明答辩称:增项单是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出具的,有增项就会导致工期延误,我爱我家家装公司知道延期;我通知我爱我家家装公司验收,但其没有过来,后我跟客户进行的,我的义务已经完成,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应支付我劳务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应否向丰**支付劳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我爱我家家装公司与丰**签订了施工责任合同书,由丰**为我爱我家家装公司的家庭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装修工程完工后,我爱我家家装公司未向丰**支付劳务费。我爱我家家装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处于停滞状态,且因丰**拖延工期,致使我爱我家家装公司与客户王*产生纠纷,王*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4100元,二次款项和三次款项均未支付,丰**亦未履行向客户王*催款的义务,但我爱我家家装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丰**提交的2013年4月29日的工程延期记录及2013年8月24日的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均有王*的签字确认,且工程的延期系因存在增项,并非丰**的主观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对我爱我家家装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丰**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项目并无不当,我爱我家家装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分配比例及计算方法向丰**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我爱我家家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丰**已预交),由北京我爱我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北京我爱我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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