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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给赵**、李**的工地送钢材。2014年6月27日,赵**、李**以个人名义给王**出具了《还款协议》,并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号码,未盖公章,仅签欠款人个人姓名为赵**、李**。但赵**、李**尚未偿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赵**、李**偿还货款1096293元并支付利息(以109629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赵**、李**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王**与赵**不存在钢材买卖业务,赵**仅知道王**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通**司绿改项目,其他均不知情,赵**也不认识提货人陈**,赵**与通**司绿改项目(昕东方建筑公司)也没有任何联系。第二,2014年6月27日的还款协议确实是赵**本人所签,但是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27日,余**让赵**去认识一个朋友,赵**就去了王**的公司,李**也在场,余**说王**是为其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材料的。后,赵**提到手里有好几个项目可做,就是缺资金,赵**说有100万元周转20天左右,就可把一个项目拿下来,王**答应说他能提供,王**要求2014年7月20日还清,借款期限23天,利息是96293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赵**与李**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事后,王**并未向赵**与李**提供借款。第三,2014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打印文本是真实的,但是后添加的手写部分不认可。综上,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还款协议上的字是李**所签,但是李**并不欠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赵**与李**为王**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乙方:赵**、李**,现有乙方欠甲方人民币一百零九万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整(小写:1096293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如到日期还不清愿以车、房抵押,特立此据。欠款人:赵**、李**”。

王**表示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是钢材款,并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3张,送货单载明的顾客为“通**司绿改项目(昕东方建筑工程公司)”,送货日期为2013年12月,总金额为1098162.09元。

2014年12月10日,赵**、李**、余**签订《承诺书》一份,在通达公司绿改项目中,发包方是北京**工业公司,承包方是江苏鲁**限公司,实际施工方是余**垫资并施工,介绍居间人是赵**。《承诺书》最后一页有手写的补充条款,内容为:“1.通达公司绿改项目工地欠钢材供应商王**计109万元,包括后续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由赵**、李**承担全责,与余**无关,余**承诺参与赵**、李**二人与王**的协调工作,尽量减少赔偿王**因本项目后续所产生的费用;2.本承诺书中第1条款中赵**、李**占用款已由上述2人在2014年6月27日用还款协议向本工程钢材供应商王**欠钢材款109万元整冲去本承诺书中100万元整,工地仅占用赵**、李**计9万元整;3.本承诺书中赵**、余**、李**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本工程在结算完成后按上述第5条结算共同承担亏损与盈利;4.以上条款如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承诺书中,承诺人赵**、李**均签了两次名字。

经法院向李**本人核实,李**表示《承诺书》中补充条款除了第1、2条中的“计”字外其余均为李**本人书写。

另查明,余**为北京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诺书》中的补充条款系李**所写,根据该补充条款的内容可以认定欠钢材供应商王**的款项由赵**、李**承担,虽然赵**否认手写补充条款的真实性,但是赵**、李**均无法解释在承诺书中两次签字的行为,且赵**与李**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而还款协议的内容与补充条款相互印证。王**向法院提交了供应钢材的送货单,余**是送货单载明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钢材是送至通达绿改项目。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通达公司绿改项目工地欠的钢材款应由赵**、李**负担。赵**、李**均未提交还款协议中是借款不是货款的证据,赵**、李**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涉诉的款项应由赵**、李**负责偿还,赵**、李**与余**就《承诺书》的内容产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赵**、李**共同给付王**一百零九万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零九万六千二百九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赵**、李**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认为: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通达公司绿改项目工地欠的钢材款应由赵**和李**负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证核实王**给李**、赵**送钢材的细节,也没有核实顾客为“昕东方建筑公司”且提货人为陈**的送货单与李**、赵**的关系。且王**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赵**与王**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和采信不合法。关于承诺书的认定。承诺书骑缝章是错位的、承诺书原件的补充条款第一至第三项是复印的、“承诺书”补充条款下面没有赵**的签名,故赵**不认可补充条款的内容。赵**在“承诺书”上两次签名不能说明他应对签字以后的内容承担责任。关于还款协议的认定。还款协议没有涉及钢材款的问题,不能证明赵**与王**之间有钢材买卖关系。关于送货单的认定。送货单的内容不能说明赵**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上述三份证据金额均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认定不合法。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李**要求对2014年5月20日“协议书”中余**、王**两位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在做出笔迹鉴定后,由于余**、王**均没有到庭进行笔迹鉴定,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再采取措施继续进行笔迹鉴定。赵**申请对王**提供的“证明”的原件及李**提供的“协议书”原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将原件留存法院保管,但法院没有采纳其申请。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作出追加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决定,后因地址不详没送达到,法庭就再没有继续通过其他形式送达。后再次开庭时法庭当庭合议,口头驳回李**申请追加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要求。如果当事人退出诉讼,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出具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不顾赵**多次提出的审判程序异议和抗议,在法庭未充分查明事实、当事人未能充分发言、充分辩论的情况下做出一审判决。4.对王**伙同证人余**编造事实、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证明”证据证实,王**、证人余**相互勾结,隐瞒双方的钢材业务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王**一审庭审期间称李**打电话给王**,由王**个人向李**、赵**个人对通达公司绿改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完全是由王**与证人余**相互勾结编造的虚假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综上,赵**认为,一审事实没有查清,证据认定不合法,审理过程程序违法,王**与证人余**相互勾结,提起虚假诉讼,给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并将该案移送有刑事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依法予以严惩。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2.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3.对王**、证人余**相互勾结编造事实、虚假诉讼依法予以惩处。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对赵**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拖延付款时间。一审证据认定完全合法,李**虽要求鉴定,但赵**不愿意做鉴定。关于证据的认定,对方认可证据真实性,有笔录为证;关于追加当事人,余**也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说明案件情况,故没有必要追加当事人,一审双方争议焦点在承诺书上,后赵**也认可了承诺书。承诺书表述清晰,没必要追加第三人。根据承诺书,赵**侵占三百万,是应当追究赵**刑事责任。

李**陈述称认可赵**的上诉请求与意见,不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赵**表示《承诺书》上的两次签字行为系因第一次签字后认为签的不清楚后又签了一次。一审法院表述为赵**表示记不清为什么在《承诺书》中签两遍字系表述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还款协议》、《承诺书》、送货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承诺书》的补充条款是否真实;二是还款协议、《承诺书》与送货单三者是否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与赵**、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关于《承诺书》的补充条款,李**认可系其书写,并且称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赵**在场,赵**主张并不知情补充条款的签订;关于承诺书中两次签字的原因,赵**称系因第一次签字不清楚后再次签字,而作为补充条款书写者的李**对其两次签字却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两人关于补充条款的签订及两次签字的原因说法并不一致。《承诺书》补充条款主要约定了李**和赵**的还款义务,而《承诺书》上仅有赵**和李**的两次签字,余**及江苏鲁**限公司只有一次签字。综上,结合债务承担者之一的李**对补充条款的认可及其他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王**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赵**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赵**提出的因承诺书骑缝章错位、补充条款1-3项条款系复印、补充条款无赵**签名确认等原因不认可承诺书真实性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王**提交了供应钢材的送货单,余**是送货单载明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钢材是送至通**司绿改项目,赵**和李**均认可其二人与余**是关于通**司绿改项目的合作关系。结合《承诺书》补充条款中“赵**、李**占用款已由上述2人在2014年6月27日用还款协议向本工程钢材供应商王**欠钢材款109万元整冲去本承诺书中100万元整,工地仅占用赵**、李**计9万元整”的约定,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与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承诺书、还款协议及送货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通**司绿改项目工地欠的钢材款应由赵**、李**负担。赵**虽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还款协议与送货单无关。对于还款协议签订的原因,赵**主张系因向王**借款,后王**未实际支付其借款,赵**由于疏忽没有向王**索要还款协议。首先赵**和李**不能说明在王**没有实际支付其二人借款情况下便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因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违常理;其次还款协议涉及金额达109余万元,在王**没有打款的情况下,赵**和李**没有向王**索要还款协议,更有悖常情,故本院对赵**称还款协议为双方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赵**提出的承诺书、还款协议与送货单三者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赵**、李**与余**就《承诺书》的内容产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赵**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李**对2014年5月20日协议书中王**、余**二人签字的笔迹鉴定的申请及未准许赵**对上述协议书及王**提供的证明保全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追加北京昕**有限公司及余**为第三人的问题,依本院现查明的事实,确无需追加第三人。赵**关于一审法院未给其充分发表意见机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赵**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赵**提出的王**伙同余**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被惩处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在事实查明部分有瑕疵,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2元,由赵**、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2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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