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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锋**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21日凌晨,我在值班时,岗亭发生火灾,导致我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在火灾中,我的手机、衣服均被烧毁。另外,我住院期间我父亲进行护理,在此期间,我的祖父去世,我父亲回老家奔丧及我与父亲一起回老家办理残疾证,为此支付了交通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锋**公司支付:1、手机款600元、衣服费用400元;2、交费费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锋**公司辩称,手机和衣服均没有发票,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亲属的交通费,且交通费是工伤以后发生。现我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李**入职**业公司。2011年11月21日凌晨3时10分左右,李**在北京市海**际公寓国库入口岗亭内工作时,由于岗亭发生火灾,导致李**右腿小面积烧伤及肚子以上大面积烧伤。后李**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

李**主张,火灾发生时,其手机被烧毁,但其记不清楚手机的型号及购买时间,大概是火灾发生前一二个月购买的,花费了五六百元。其在发生火灾时穿着衬衫、西裤及皮鞋。另外,2014年2月7日,其与其父亲李X回原籍办理残疾证支付交通费共计186元;2013年7月26日,其父亲由北京回原籍奔丧支付交通费86元。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交通费票据,该票据显示的情况与李**所述一致。锋**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李**以要求锋**公司支付手机款、衣服款、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费票据、海劳仲审字(14)第978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因工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及费用,理应由锋**公司支付。现李**主张了手机款、衣服费用、交通费。其中手机款,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手机在火灾中损毁,在此情况下,李**要求锋**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衣服费用一节,李**主张其衣物在火灾中受损,虽然针对该主张,李**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原因及李**的伤情,李**的该主张,符合常理,衣物损失属于合理的经济损失,锋**公司理应予以支付。李**所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李**及其父亲回原籍办理残疾证支付的交通费,与工伤有因果关系,属于合理的费用,锋**公司理应予以支付。李**之父回原籍奔丧的交通费,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于李**要求锋**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衣服费用四百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锋**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锋**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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