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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顺**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160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2日,献县**材租赁站与大连市富**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分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保定分公司租赁献县**材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保定朝阳花园C区、白沟富润晶典小区、安*京新风景园小区施工。合同签订后,献县**材租赁站将租赁设备提供给保定分公司使用,但保定分公司一直未付款。2010年12月14日,献县**材租赁站、北京黄**材租赁站、保定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变更补充说明,约定保定分公司同意将出租方由献县**材租赁站变更为北京黄**材租赁站,由北京黄**材租赁站负责原出租方所供建筑租赁物资及产生的租赁费清算,并履行原出租方合同义务。如有经济纠纷,由北京**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27日,北京黄**材租赁站将名称变更为兴**公司。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定分公司一直未付款,富强建设公司作为保定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强建设公司给付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租赁费3861236.40元、运费35280元、违约金100000元;2、富强建设公司给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退清之日止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租赁费按每日2096.26元计算,违约金为每日按每月拖欠租金的2%计算);3、富强建设公司返还租赁设备;4、诉讼费由富强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富强建设公司否认保**公司为其设立,且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保定**管理局开立保**公司时加盖的”富强建设公司”的印章与富强建设公司的印章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故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兴顺**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富强建设公司在鉴定受理之前就存在多次非法使用多枚自己公章的行为,无法排除富强建设公司在设立保定分公司使用的公章属于自己刻制的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原审法院采信天津**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富强建设公司未合法设立保定分公司的事实基础,采信证据有误。富强建设公司否认保定分公司是其设立,但却未去公安机关报案,不能排除富强建设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从而达到逃避分公司负债的目的。富强建设公司设立保定分公司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工商部门核实后才能进行设立登记,但富强建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立分公司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他人伪造的,富强建设公司否认保定分公司是其设立不能成立。富强建设公司在他案诉讼中,曾承认保定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在本案中又加以否认,其陈述前后矛盾。二、原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保定分公司属于富强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天津**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样本是在富强建设公司同时使用多枚自己印章,未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进行核对确认的情况下做出的,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采信了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适用了《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富强建设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并答辩称:虽然富强建设公司在不同的阶段使用过不同的公章,但司法鉴定意见是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调取原始档案的样本检测的,公章的鉴定是相同编号的公章进行比对,两份鉴定报告都清楚证明了保定分公司所使用的富强建设公司的公章都是假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天津**民法院委托,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津天鼎(2011)物证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保定分公司申请设立时提交的有关材料中的富强建设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1年12月9日,天津**民法院就天津市**有限公司诉富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丽*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认为在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立保定分公司时加盖的富强建设公司印章及在中国建**限公司保定天威西路支行开立帐户时加盖的富强建设公司印章与富强建设公司的印章未同一印章形成,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2年1月9日,北京**民法院就北京通**限责任公司诉富强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的(2011)顺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裁定,认为富强建设公司否认保**公司为其设立,且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保定**管理局开立保**公司时加盖的”富强公司”的印章与富强公司的印章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北京通**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期间,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在北京**民法院调取的(2010)朝民初字第21183号即北京市**限公司诉富强建设公司、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证明在该案中富强建设公司均认可保**公司是其分公司。北京**民法院出具的保**公司与北京市**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的调解书,证明了保**公司与北京市**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富强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兴**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中只有富强建设公司的一份委托手续,且富强建设公司没有表态,且调解书中没有富强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富强建设公司否认保**公司为其设立,且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保定**管理局开立保**公司时加盖的”富强公司”的印章与富强公司的印章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对于兴**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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