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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北京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电器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欣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和法官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宝**公司向亿**公司购买啤酒桶,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署《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9月19日签署《还款协议》,宝**公司确认尚欠亿**公司货款4171893.50元未付,并约定除135520元外的余款分期支付。现除135520元外宝**公司仍欠亿**公司货款2521893.5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公司支付货款252189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5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2171893.5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亿**公司与宝**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涉及四个不同主体,亿**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根据该院确认的《买卖合同》、2012年4月12日付款协议、2012年9月19日还款协议、2011年1月26日代理青岛5升啤酒桶项目收付款明细表、2013年11月30日代理青岛5升啤酒桶项目收付款明细表、2012年4月13日付款明细表,不排除双方当事人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在亿**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所诉款项是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情况下,亿**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宝**公司给付货款的起诉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亿**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结案,程序违法。本案系民事诉讼,审理后应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裁决。二、一审法院对实体方面处理错误。1、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啤酒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争议。2、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是双方供应啤酒桶的买卖合同关系,《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与双方的啤酒买卖合同无关。《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中的款项虽然涉及打酒器《采购合同》的款项,但本案亿**公司已明确诉请的金额中并未包括打酒器及提手的货款。3、一审法院以根据在案证据,不排除双方当事人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亿**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宝**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亿**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啤酒桶的买卖关系,亿**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多种合同关系,不应以买卖合同纠纷一个案由予以审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亿**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亿**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啤酒桶《买卖合同》提起的要求宝欣伟**司给付相应货款之诉讼。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宝欣伟**司认可其与亿**公司签订在案啤酒桶《买卖合同》及亿**公司向其提供啤酒桶之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啤酒桶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亿**公司的起诉法律关系明确,且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以不排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亿**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所诉款项是买卖合同所产生为由,裁定驳回亿**公司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0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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