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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限公司与北京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欣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隽**、高*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三**公司与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三**公司为宝**公司生产、供应五升桶配件商品。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三**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给宝**公司100万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宝**公司声称公司经费不足,要求三**公司交纳诚意金,三**公司为使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向宝**公司提供了50万元的诚意金。但是,主合同签订后,关于所要生产产品质量标准和规格的《附件2》,宝**公司却迟迟未与三**公司签订。2014年7月21日,三**公司发函要求与宝**公司签订《附件2》或宝**公司提供能够使合同履行的相关质量标准,但宝**公司至今未予答复。三**公司认为,宝**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为维护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宝**公司返还三**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00万元、诚意金50万元;3、诉讼费用由宝**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伟**司辩称,不同意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关于《采购合同》,并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同意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就事实部分,三**公司所诉与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宝*伟**司向三**公司提供了样品,三**公司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试生产,因此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不存在解除的理由。3、就保证金和诚意金,保证金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当返还。就诚意金,该笔款项是由赵**汇入柳*账户中的,并非汇入宝*伟**司的账户。赵**汇该笔款项的原因是其要在北京做另外一笔生意,随身带这么多钱不方便,就把钱打入了柳*的账户,到北京后,柳*已经把钱取出来用现金给了赵**。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原告**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1、《采购合同》及其附件1,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收据、2013年3月22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三**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赵*给宝**公司汇入保证金100万元。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13年4月23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三**公司为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于2013年4月23日再次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群的账户中汇入50万元诚意金。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催告函、快递单,证明三**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发函催告宝**公司尽快签订合同的附件2、附件3,但其不予理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宝**公司对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催告函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过该函件。因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函件实际送达到了宝**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宝**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采购合同》及其附件1,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的居间人韩X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以宝**公司提供的打酒器样品作为标准进行产品的生产,而且三**公司也按照要求试生产了相应的产品。三**公司不予认可。因本院对韩X制作了调查笔录,故本院将结合调查笔录对韩X的证人证言进行认证。

证据3、沟通函、快递单,证明三**公司按照宝**公司提供的样品试生产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使得宝**公司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因此宝**公司要求三**公司按照样品标准继续进行产品的生产。三**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过该函件。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函件实际送达到了三**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4、证明,证明三**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研发和试生产,但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是宝**公司的合作伙伴,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虽然是宝**公司的合作伙伴,但三**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试生产的产品不能达到技术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明中所述三**公司试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5、样品照片与三**公司试生产产品的照片(当庭出示实物),证明合同并非无法履行,而是已经在进行履行了。三**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应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证人韩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因三**公司表示并不认识韩X,韩X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就涉案合同进行了居间,并参与了其证言中所述的各项活动,故本院对韩X的书面证言,及其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侄子赵*介绍三**公司与宝**公司接洽业务。在此过程中,宝**公司向赵*提供了“五升啤酒桶二氧化碳打酒盖”的德国原装实物,表示需要生产与该物品一样的产品。三**公司看过该实物后,表示愿意与宝**公司合作。

2013年4月12日,宝**公司(甲方)与三**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为满足甲方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就乙方为甲方生产、供应五升桶配件商品及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后签署本合同;本合同下,乙方向甲方所出售商品的具体名称、规格以及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由双方在附件1或通过甲方书面的要货通知单、订单等作详细规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五升桶配件质量标准进行生产(详见附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五升桶配件;按照甲方五升桶配件质量标准进行生产(详见附件),对每批五升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由甲方按照合同附录中的检验方法进行验收、检验和最终确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有关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由双方另行商定,最低为1万元,最高不超过最终甲方成品货值总额的30%,待双方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则甲方将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还乙方,若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优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乙方出现如下任一情况,甲方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a、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工厂造成损失的;b、合同生效后,乙方无正当理由不予供货的;c、乙方虽已开始供货,但供货期内出现两次拒绝供货的。如果在合同期内拒绝供货累计达到一次的,甲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外,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署了该合同的附件1,约定:商品名称为五升桶专用二氧化碳打酒盖,每套单价15.5元,乙方按照甲方每月25日下的订单数量供货;乙方货物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本合同附件2或附件3)执行,如因乙方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拒收或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前,三**公司已于2013年3月26日向宝**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就产品的质量标准签署合同附件。期间,三**公司曾按照宝**公司提供的“五升啤酒桶二氧化碳打酒盖”实物进行过试生产,但生产出的产品不能达到该实物的技术标准。庭审中,宝**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需生产产品的详细技术参数,并主张其提供的实物已经能达到三**公司照此生产的要求。三**公司则主张,实物不能代替详细的技术参数,其并不具备研发的能力,故双方约定了由宝**公司提供质量标准。

另查,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刚于2013年4月23日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账户中汇入了50万元。三**公司称该50万元是应宝**公司的要求而补充提供的履约诚意金。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赵*刚因在北京开展其他业务需要资金,携带现金不便而将资金汇入柳*的账户,事后柳*已经将该款项返还给赵*刚。三**公司未就该50万元系应宝**公司的要求而提供提交证据佐证。

庭审中,三**公司明确,因宝**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技术参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公司与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

双方签订合同前,虽然已经交换了待生产产品的参照实物,但在交换实物后,双方在合同中仍明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五升桶配件质量标准进行生产(详见附件);并在合同的附件1中也做了相同内容的约定。依据合同及合同附件1的约定,可知宝**公司虽然在合同签订前提供了实物,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提供合同标的物详细质量标准的义务。宝**公司以其已经提供了样品作为其履行了提供质量标准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至今将近两年,宝**公司仍未提供产品的质量标准,致使三**公司不能进行生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宝**公司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涉案需生产产品的各项参数,可知本案合同确实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现三**公司要求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质量标准系宝**公司的义务,现合同因宝**公司无法提供质量标准而解除,过错在宝**公司,故三**公司要求宝**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4月23日,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给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群汇款50万元,三**公司称该款项系应宝**公司要求而提供的履约诚意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过履行诚意金的内容,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应宝**公司的要求而提供。故该款项应系赵**与柳群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裁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滨州**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于二Ο一三年四月十二日签订《采购合同》及其附件一;

二、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限公司履行保证金一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宝**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滨州**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滨州**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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