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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锋**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21日,我在工作中被烧伤,诊断为55%三度全身烧伤及吸入性损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在治疗过程中,由于需要加强营养,我多次要求锋**公司支付营养费,均被拒绝。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锋**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营养费5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锋**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锋**公司辩称,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故我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李**入职**业公司。2011年11月21日凌晨3时10分左右,李**在北京市海**际公寓车库入口岗亭内工作时,由于岗亭发生火灾,导致李**右腿小面积烧伤及肚子以上大面积烧伤。后李**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

李**以要求锋**公司支付营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伤证、海劳仲**(15)第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系工伤,李**要求锋**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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