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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锋**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锋**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李**在工作中被烧伤,诊断为xxxxxx。后被认定为工伤。现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锋**公司支付:1、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医疗费24759.93元;2、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760.38元;3、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护理费126460元;4、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试用期工资1794.15元;5、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锋**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锋**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锋**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业公司,担任保安员,试用期为两个月。锋**公司于每月5日左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上上月25日至上月24日期间工资。2011年11月21日,李**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2月14日,李**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另查,经法院核准,李**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锋**公司自2011年11月起为李**缴纳社会保险。

李**主张,其试用期及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均为3148.13元。其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

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医疗费单据。经法院委托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核准,结果为因李**所就医的中国医**外科医院非工伤医疗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李**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李**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支付的工资金额均在1100余元左右。锋尚物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锋**公司主张,李**试用期工资为85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均为1350元。李**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2年7月21日,之后其公司正常支付李**工资。自2013年8月起李**领取伤残津贴。

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李**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标准均为每月850元。李**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锋**公司提供2011年10、11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李**的工资金额分别为517.50元(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4日),1353.98元(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同时,锋**公司表示该工资中包括加班费、饭补。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据此推算的月工资标准。锋**公司提供发票。该发票显示锋**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支付护理费5640元。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4年7月4日,李**以要求锋**公司支付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锋**公司一次性支付李**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元;2、锋**公司一次性支付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0.22元;3、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李**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单据、京海劳仲字(2014)第789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李**的工资标准一节。李**就其工资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锋**公司对于2011年10月工资计算方式做出了说明。锋**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汇入李**账户的金额基本相符,故法院采信锋**公司的主张,即李**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5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

关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节。锋**公司虽主张李**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但锋**公司支付正常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30日,李**主张其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7月30日,鉴于此,法院视为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协商一致,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锋**公司虽按照每月135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标准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有部分月份工资的实发金额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锋**公司的该支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补足差额。

关于试用期工资差额一节。首先,李**应就锋**公司支付的试用期工资存在差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李**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目前,锋**公司自述其公司按照850元标准。锋**公司支付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锋**公司自述其按照该标准支付了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故锋**公司应当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李**与锋**公司对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医疗费一节。因李**未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致使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现李**要求锋**公司支付该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李**就其需要护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李**无护理依赖。在此情况下,李**要求锋**公司支付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判决:一、北京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二、北京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八千二百元;三、北京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二百七十二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李**一审诉讼请求第一、二、三、四项。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采信锋**公司主张的试用期工资850元,转正后月工资135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锋**公司支付给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差额3162元是错误的,应按照月工资3148.13元计算,差额为40760.38元;三、一审法院判决锋**公司支付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24日试用期工资差额272元是错误的,应按照月工资标准3148.13元计算,差额为1794.15元;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关于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锋**公司当时是同意李**去整形外科医院治疗的,其应当履行承诺。

被上诉人辩称

锋**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答辩称:锋**公司当时并没有同意李**去整形外科医院治疗;劳动合同约定了李**的基本工资为850元,李**的工资数额有劳动合同以及银行的打卡记录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李**的工资标准问题。李**就其工资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锋**公司对于2011年10月工资计算方式做出了说明。锋**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汇入李**账户的金额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5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并无不当,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148.13元,理由并不充分,其要求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差额40760.38元以及试用期工资差额1794.1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应否报销医疗费问题。经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核准,李**所就医的中国医**外科医院非工伤医疗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现李**主张在该医院就诊经锋**公司同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锋**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为应否支付护理费问题。李**就其需要护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李**无护理依赖。在此情况下,李**要求锋**公司支付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锋**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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