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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锋**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锋**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李**在工作中被烧伤,诊断为xxxxxx。后被认定为工伤。在治疗过程中,由于需要加强营养,李**多次要求锋**公司支付营养费,均被拒绝。现李**诉至法院,要求锋**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营养费5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锋**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锋**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故锋**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李**入职**业公司。2011年11月21日凌晨3时10分左右,李**在北京市海**际公寓车库入口岗亭内工作时,由于岗亭发生火灾,导致李**右腿小面积烧伤及肚子以上大面积烧伤。后李**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

李**以要求锋**公司支付营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伤证、海劳仲**(15)第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系工伤,李**要求锋**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支持李**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2011年11月21日凌晨,李**在工作中被烧伤,诊断为xxxxxx,后被认定为工伤,四级伤残,李**从被烧伤到现在一直住在医院治疗,体力消耗很大,需要增强营养,请求支付营养费。李**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等证实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锋**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答辩称:营养费是社保不给报的,锋**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提供的精神病医院的诊断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锋**公司工作期间负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现李**要求锋**公司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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