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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北京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蔡*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法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反诉原告)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蔡**称:2011年8月10日,蔡*与紫**司签订《全职演艺经纪合约书》,约定蔡*加盟紫**司,由紫**司作为唯一独家全权代理人,负责和决定蔡*的联络、宣传、推广、洽商各类事务,紫**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蔡*安排演艺活动,并以自己名义代表蔡*与第三方进行业务洽谈、报酬、签订、落实以及履行有关演艺合同。合约期限为10年。合约签订后,紫**司并未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给蔡*的工作机会很少,导致蔡*在合约签订后的三年时间里每年有将近半年的时间处于待工状态,收入很低,致使蔡*无法保证在北京的基本生活。此外,紫**司也未按合约的约定,对蔡*进行培训、包装、策划及形象塑造,对蔡*的未来演艺事业也无任何规划,致使蔡*的演艺事业严重受挫。蔡*多次与紫**司领导协商,但均遭紫**司拒绝。蔡*于2014年5月18日向紫**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通知紫**司解除合约,但紫**司在接到通知书后仍不予解决,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蔡*与紫**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全职演艺经纪合约书。

蔡*向本院提交紫**司全职演艺经纪合约;所得报酬详细;解除合同通知书、挂号信收据;手机短信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紫**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紫**司辩称:紫**司对于蔡*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有异议,紫**司给蔡*很多工作机会,演绎机会,从新人的角度来看蔡*的机会已经很多,长歌行、烽火佳人等剧目的效果很好,电影瓷魂中紫**司给蔡*男一号角色,蔡*称工作机会少,紫**司并不认可。娱乐行业很特殊,开始时新人的机会会相对少一些,这也符合演艺圈的规律。蔡*称紫**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演艺规划,因此提出解除合同,紫**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签约后紫**司实施了大量的推广活动,包括网页推广、参奖、贴吧等,在一些很重要的奖项中,紫**司都力推蔡*,在亚洲彩虹奖中蔡*作为紫**司唯一男演员人选,蔡*也因此积累了很重要的资源,紫**司在白玉兰奖中也给蔡*做了很好的铺垫。事实是蔡*有违约情形,蔡*提出解除合同时不是他演绎事业的低谷,而是处于质的飞跃时期,紫**司为蔡*争取到书圣王*之男二号角色也恰好证明蔡*事业处于质的飞跃时期,但蔡*拒绝参演。蔡*主张解除合约不符合法律规定,紫**司不同意解除合约。

紫**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紫**司全职演艺经纪合约;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紫**司对蔡*进行个人艺术品牌进行全面包装和商业运作的证据;紫**司通过努力为蔡*成功接拍书圣王**及蔡*拒绝签订拍摄合同的证据;蔡*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网页、对账单;紫**司所属的集团公司----紫*影视传媒集团简介及所获荣誉;紫**司为履行《经纪合同》投入的办公区租赁及使用费用;2011年12月-2014年5月紫**司工资表;紫**司经营费用情况说明;紫**司为蔡*缴纳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西安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工商查询资料;西**司拍摄电影《王者》的备案信息;电影《王者》开拍仪式照片(蔡*作为男主角参加仪式);电影《王者》拍摄场地相关公开信息(涿州、新疆、内蒙古);蔡*于2014年10月7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蔡*经纪人杨**说明。

被告(反诉原告)紫*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10日,紫*公司与蔡*(艺名:蔡*)签订了紫*公司全职演艺经纪合约。该合约约定,蔡*加盟紫*公司,成为紫*公司全职全范围合约艺人,紫*公司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接受蔡*委托,作为蔡*演艺事业的全范围唯一全权代理经纪公司,即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经纪管理合作,合作期限为10年,并就合约的解除及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约签订后,紫**司对蔡*的个人艺术品牌进行了全面包装及商业运作,双方合作三年来,紫**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严格按着合约约定履行义务,全方位推广宣传蔡*,为蔡*进行了一系列的联络、洽商和代理等经纪服务,积极为蔡*的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机会,使蔡*在较短时间内参与了数部电视剧的拍摄,并享有一定知名度,为其将来的发展奠定良好基础。2014年4月,通过紫**司努力,蔡*成功获得扮演《书圣王**》男二号王*的机会,合约金额也达到330000元人民币。这部影视剧将由中日韩三地知名一线演员参演,制作完成后将在央视一套播出,对于蔡*在演艺事业的发展有着质的飞跃,双方基于经纪合约的合作将有非常可观的可预期利益收入。但在拍摄合同签订前,蔡*突然拒绝紫**司的规划和安排,不同意与剧组签约,并以“别人愿意给第一男主角,为什么公司不愿意”等理由,向紫**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约。

尽管紫**司多次挽留、劝说,但蔡*仍拒绝与《书圣王**》剧组签约,也坚持与紫**司解除经纪合约。蔡*的行为已经违反经纪合约的约定,亦给紫**司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根据合约第6.9条、9.1条约定,紫**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同时,根据经纪合约第9.1条、9.2条的规定,在合约期满(含延期)以前,无论是乙方(蔡*)提出解除合约的,还是因乙方(蔡*)过错,甲方(紫**司)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蔡*)均应向紫**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故紫**司提起反诉,要求:蔡*向紫**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蔡*负担。

紫**司就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蔡**称:不同意紫**司反诉请求。紫**司所述不实,蔡*在加盟紫**司之前已出演过很多影视剧,包括《夫妻那些事》,已经有了一定的名气,加盟紫**司后,公司并没有按经纪合约的约定为蔡*安排更多的影视演艺等;关于蔡*拒演《书圣王*之》是因为紫**司要求重新与蔡*签订经纪合约,而该合约书的内容及其不公平,其中就包括蔡*不能单方解除合约,且紫**司给蔡*的权利也相对较少,紫**司要求无限期续约,但是又没有履行相应的合约义务,蔡*因此不同意改签合约,导致最后没能接拍《书圣王*之》;关于1000000元的违约金,蔡*认为合约约定过高,蔡*在紫**司工作的三年时间内仅收入九万元,同时也给紫**司带来九万元的收益,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蔡*就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紫**司全职演艺经纪合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紫**司对蔡*提交的紫**司全职演艺经纪合约、解除合同通知书、挂号信收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紫**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蔡*对紫**司提交的紫**司全职演艺经纪合约、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1日网络监测汇总、百度及百度百科搜索蔡*显示的网页、雅虎娱乐、新浪娱乐、腾讯网页上关于蔡*的网页,蔡*吧、蔡*的微博网页、蔡*参加白玉兰奖上海电影节的网页、蔡*参加黑**视台《真的假不了》节目的证据、蔡*参加《烽火佳人》北京发布会、《烽火佳人微博推广服务协议》、《艺人整体打包营销推广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蔡*对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杨*为紫**司的工作人员,与紫**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紫**司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杨*的证言不予确认。紫**司提交电影《王者》开拍仪式照片,因该照片内容本身不能反映蔡*在电影《王者》中担任重要角色,故本院对该照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紫**司(甲方)与蔡*(乙方)签订全职演艺经纪合约,该合约约定:乙方加盟甲方,成为甲方全职全范围合约艺员。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接受乙方委托,作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全范围唯一全权代理经纪公司。本合约所称“演艺”是指一切有关形象、声音、舞蹈的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舞台、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剧、网络、现场演出、录音、音像制品(DVD、VCD、CD、录像带、数码卡带、MP3等现有已知或将来发展延伸的未知的全部媒介物)及相应的广告制作、表演、剪彩及庆典、品牌推广及上述媒介活动的代理、拍摄、表演、主持,商业推广、娱乐场所、出席嘉宾活动]等全部形式。合约期限为10年,从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止。甲方将参照业内惯例和标准,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乙方“演技水平、才能、知名度增减及市场认可程度和参考业内水平”等因素,制定艺员的片酬和演艺薪酬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整分配比例、分配演艺总收入:影视剧总收入提成比例,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乙方50%,甲方50%;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乙方60%,甲方40%;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乙方70%,甲方30%;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乙方80%,甲方20%。如有第三方佣金,需扣除这部分费用后再计算。对广告、产品代言、推广、剪彩、以及一切商业活动的分成比例按下列规定调整分配比例、分配演艺总收入:2011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乙方50%,甲方50%;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乙方60%,甲方40%;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乙方70%,甲方30%。如有第三方佣金,需扣除这部分费用后再计算。对唱片、演出的分成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若该演出活动甲方在前期投入成本,乙方收入要待甲方收回成本后再进行分配。合约有效期内,甲方根据乙方的条件及未来发展的需求,组织培训和对乙方进行包装、策划和形象塑造。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应积极努力为乙方创造条件、开发市场、提高知名度,积极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机会,全方位地给予使用和提供发展契机。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应采取有效方式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包括但不限于举办影迷会或歌友会、拍摄写真集、拍摄宣传照、媒体公关等。乙方应服从甲方为乙方安排和决定的演艺活动,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执行各项相关工作程序,及签署相关文件。在本合约期满(含延期)以前,乙方提出解除本合约的,或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金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提出解约时,乙方为甲方工作的年限未满3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提出解约时,乙方为甲方工作的年限已满3年,未满5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0元;提出解约时,乙方为甲方工作的年限已满5年,未满7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00元;提出解约时,乙方为甲方工作的年限已满7年,未满9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00元;提出解约时,乙方为甲方工作的年限已满9年,未满10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甲方所有和第三方进行的关于乙方的业务洽谈和签订细节需对乙方公开透明,乙方享有知情权,是否与第三方合作,甲乙双方可进行商讨,但乙方不能以其主观原因拒绝甲方认为对乙方演艺生涯具有提升的合作,若由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后以甲方或乙方的名义签订的与第三方的合约,乙方必须认真履行。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合约甲方处加盖有紫**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蔡*签名。

签订合约后,蔡*先后参加白玉兰奖上海电影节、黑**视台《真的假不了》节目、《烽火佳人》北京发布会,且于2011年至2013年通过参演电视剧《烽火佳人》、《乱世佳人》、《秀丽江山之长歌行》,数字电影《瓷魂》、《瓷都的春天》等共获报酬93000元。

2012年12月9日,紫**司与润泰**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签订《艺人整体打包营销推广协议》,约定工作室为紫**司艺人蔡*等四人进行全方位的营销推广。宣传费用合计58000元。

2013年8月,紫**司向蔡*提出修改合约并通过杨×向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修改后的合同文本。蔡*于2014年4月份拒演《书圣王**》男二号角色。庭审中,证人杨×出庭作证,陈述蔡*未出演《书圣王**》男二号角色系蔡*本人拒绝出演。

2014年5月18日,蔡*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紫**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全职演艺经纪合约。

庭审中,紫**司称蔡*未经紫**司允许参演电影《王者》并在其中担任男主角。后**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蔡*同志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友情客串我公司制作的电影《王者》一片中的客串角色,无有片酬,仅享有署名权。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西**司公章。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电话联系张**,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西**司法定代表人张**称蔡*仅友情客串电影《王者》中一无名角色,剧组并未与其签订合同,亦未支付其任何报酬。

另查,蔡珩系蔡*艺名;紫**司尚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011年12月始紫**司为蔡*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紫**司停止缴纳蔡*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所得报酬详细、解除合同通知书、挂号信收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紫**司全职演艺经纪合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公司与蔡*签订的全职演艺经纪合约,经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蔡*主张签约后紫*公司未按约对其进行培训、包装、策划及形象塑造,且其在签约后获得的工作机会较少,收入很低,难以保证其在北京的基本生活亦系紫*公司未严格履行合约义务所致。双方签订的上述合约未约定紫*公司为蔡*提供组织培训、包装、策划和形象塑造等的明确、细化的标准,亦未约定蔡*通过紫*公司上述工作应获得社会知名度的具体程度及应获报酬的具体水平。该合约有效期为10年,双方在该合约中未约定紫*公司履行合约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亦未约定紫*公司需保障蔡*的年演出机会数量及最低收入。且紫*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该合约签订后为推广蔡*进行了相关活动。蔡*主张紫*公司已构成违约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蔡*主张紫*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导致紫*公司无法开展合约约定的诸多经纪活动。中华**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从事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涉案合约中,紫*公司作为蔡*演艺事业的全范围唯一全权代理经纪公司,非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为营业内容。故对蔡*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所签合约性质而言,合约内容涵盖双方在全球范围内所有演艺工作的独家经纪、作品著作权代理等各项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具有著作权、委托、代理、行纪等多种合同的性质,属于混合合同。紫**司既是蔡*的独家经纪人,又为其利益共享者。双方在该合约中的约定体现出蔡*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合约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双方间的真诚合作及各自对合约的切实履行,现蔡*主张解除合约,紫**司亦反诉要求蔡*赔偿违约金,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故蔡*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紫**司主张蔡*于2014年4月份拒演《书圣王**》男二号角色构成违约。蔡*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紫**司于2013年12月向其提出修改合约,因修改后的合约对其过于苛刻,故未同意修改,致使紫**司未同意其出演《书圣王**》男二号角色,对此紫**司亦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紫**司要求蔡*修改合同在先,为蔡*接拍《书圣王**》在后,体现出紫**司对合约的履行。紫**司主张蔡*演艺事业处于质的飞跃的时期,其未来演艺事业发展将会给其本人带来可观的收益,蔡*在此时要求解除合约应向紫**司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蔡*未来演艺事业发展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知其未来发展状况,紫**司要求蔡*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鉴于紫**司在合约履行期间确为推广蔡*进行了相关活动,现蔡*主张解除合约应向紫**司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作为补偿。考虑到蔡*在合约履行期间的实际收入,要求其支出1000000元确超出其承受能力,且紫**司在与蔡*签约时,也应对蔡*的生活状况有所了解,虑及蔡*可能因报酬问题向公司提出解约的现实风险,考虑到合约履行期间紫**司为蔡*的经纪投入及其从蔡*演出所获的收益分成,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数额为15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蔡*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签订的《北京紫**有限公司全职演艺经纪合约》;

二、原告(反诉被告)蔡*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蔡*(反诉被告)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五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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