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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童**资有限公司与廖**(LEOWFOOLENG)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童**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梦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梦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童梦园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童梦园公司负责人与廖**认识,童梦园公司曾就公司运营事宜咨询过廖**,童梦园公司根据咨询情况向廖**支付了咨询费,2015年3月24日,廖**就其办理签证申请事宜向童梦园公司负责人请求过帮助,童梦园公司负责人基于友情给予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童梦园公司与廖**自2015年4月10日至4月2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童梦园公司不支付廖**2015年3月1日至4月9日劳动报酬38534.48元,2015年4月10日至4月27日工资22344.82元。

廖**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廖**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童梦园公司,担任融资总监,月薪40500元,廖**在职期间,童梦园公司未与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廖**缴纳社会保险,廖**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且童梦园至今仍拖欠、克扣廖**的工资,2015年4月27日,童梦园单方将廖**辞退。诉讼请求:1、确认廖**与童梦园公司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童梦园公司支付廖**,2、2015年1月15日至4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844.83元;3、2015年3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拖欠工资81000元;4、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克扣工资22481.04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89元;6、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40500元;7、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724.14元。

一审被告辩称

童梦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廖**诉讼请求,坚持其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童梦园公司,任融资总监,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2500元,转正月薪40500元,均为税后。其出勤至2015年4月27日,当日,童梦园公司财务负责人和代总经理在办公室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廖**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表、关于聘用马来西亚籍LEOWFOOLENG先生的申请、外国人就业登记表、银行对账单、网**行查询记录、个人收入证明、短信为证。外国人就业证显示廖**于2015年4月10日获得有效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工作许可,工作单位为童梦园公司,职业为投融资总监。外国人居留许可证显示廖**有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就业和工作居留许可。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表显示2015年3月19日廖**填写申请表,童梦园公司在单位印章处盖章。廖**以此证明系童梦园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关于聘用马来西亚籍LEOWFOOLENG先生的申请的内容:“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童梦园公司于2014年成立……我公司计划聘请马来西亚籍人士LEOWFOOLENG,护照号×××为公司投融资总监……经我公司全面考察,认为LEOWFOOLENG先生为我公司急需的人才,故向贵局申请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手续,请协助为盼。2015年3月19日。”落款处盖有童梦园公司公章。外国人就业登记表显示童梦园公司为廖**申办就业登记。银行对账单、网**行查询记录显示童梦园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支付廖**18304.6元,2月12日支付30501.6元,3月12日支付28017.24元。廖**主张上述款项系工资。个人收入证明内容:“兹证明LEOWFOOLENG……为本单位职员,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_年,目前其在我单位担任职务为投融资总监。其近3个月的税后收入如下:2015年1月税后月收入为30501.48元。2015年2月……28017.24元。2015年3月……25500元。”落款处盖有童梦园公司的公章。短信数条,有廖**与童梦园公司李*和齐*的对话,2015年1月4日20:42,廖**:“齐*,跟李*打了招呼明天到沈阳办事,回来给汪总签字补上假条。21:22,齐*:“刚看到,好的,您去吧。”2015年1月19日20:06,廖**:“李*,明天早上需要向你汇报施政纲领方案,请看是否有时间。”20:15,李*:“好的”。5月17日14:04,廖**:“李*,请回电协助,公司这情况已严重影响到我生活!公安局已来电要求必须明天提供离职证明和收入证明方能更新出签证,……小*”。李*:“小*,……你说,从1月份领取公司报酬以来,上了几天班,就回家结婚一个多月,春节到版纳呆了五天又急着去办签证到至今,几个月来你前后为公司工作的时间不错过二十天。工作上除了写了一份别人做好的计划书,增加了一点内容,通了几个咨询电话,这就是你几个来的全部工作……你要解它也很容易,1,写份声明,就是不在和公司要一分钱,2和公司达成一份谅解备忘录,3把你手上所有与公司相关的资料全部交回。以上手续办完我就帮你办你要的手续。你不同意的结果有两个,第一,用官司的时间来偿还糊弄公司的行为。二,我们会向你投简历的网站投诉的的行为我说到做到。……。”童梦园公司对廖**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童梦园公司主张上述的3笔款项是咨询费,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只是出于帮忙为廖**出具了上述材料。童梦园公司提交说明、发票2张和付款回单3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各2份为证。说明是廖**手写,内容:“由于廖**需要办理签证,故公司提供以下文件并加以盖章。文件如下:1、外国人就业登记表……8、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上资料一式两份仅用于办理签证申请,使用人为廖**。2015年3月24日”。发票的付款单位为童梦园公司,收款单位为北京京**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57000元、36500元。付款回单3张的金额和日期与前述廖**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网**行查询记录一致,用途为付咨询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童梦园公司2015年8月和9月只申报了杨*一人的个税,童梦园公司以此证明已经停业。廖**对童梦园公司的主张和发票2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说明系应童梦园公司要求书写,付款回单中的用途系童梦园公司单方陈述。

廖**以与本案相同诉讼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16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0日至4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童梦园公司支付廖**2015年3月1日至4月9日劳动报酬38534.48元,2015年4月10日至27日工资22344.82元;驳回廖**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裁决不服,均提起诉讼,童梦园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童梦园公司提交的说明只能证明该公司向廖**出具了相关材料。付款回单3张显示的用途为付咨询费,但与发票金额不符,该发票与廖**无关,且用途实为汇款方的单方陈述,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关系。廖**提交的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表、关于聘用马来西亚籍LEOWFOOLENG先生的申请、外国人就业登记表、银行对账单、网**行查询记录、个人收入证明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短信的内容更是与工作相关,廖**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0日起始得建立。廖**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2014年12月份,廖**已经向童梦园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

用人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实发数额、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童梦园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廖**主张的税后月工资40500元,其出勤至2015年4月27日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童梦园公司应支付廖**2015年4月10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22344.82元。个人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廖**的实得劳动报酬数额,但不能充分证明其的报酬标准。由于仅是因廖**一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导致双方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在此期间的管理关系及廖**的实际工作情况与后期并无不同,故法院参考前述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廖**主张的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劳动报酬标准为32500元,3月15日至4月9日期间劳动报酬标准为40500元予以采信。实发与应发之间的差额部分,童梦园公司应予补齐,故法院判令童梦园公司支付廖**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劳动报酬差额56056元。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仅17天,廖**要求童**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廖**未提交证据证明童**公司无故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院无法采信,鉴于其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视为由童**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童**公司应支付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廖**要求的19389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廖**与北京童**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至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童**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廖**支付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九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五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四月十日至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二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二分;三、北京童**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四、驳回廖**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童梦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廖**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童梦园公司与廖**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童梦园公司曾就公司运营事宜咨询过廖**,并根据具体咨询情况向廖**支付了相应咨询费。

被上诉人辩称

廖**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童梦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期间,童梦园公司提交2015年2月13日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童梦园公司已经停止运营。廖**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童梦园公司与廖**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廖**提交的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表、关于聘用马来西亚籍LEOWFOOLENG先生的申请、外国人就业登记表、银行对账单、网**行查询记录、个人收入证明及短信来看,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童梦园公司与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童梦园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咨询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廖**提交的上述证据,对童梦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廖**于2015年4月10日才取得外国人就业证,本院确认童梦园公司与廖**于2015年4月10日至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

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童梦园公司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童梦园公司向廖**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22344.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廖**的实际工作情况前后并无不同,童梦园公司亦应支付廖**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劳动报酬差额56056元。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童**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童**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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