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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与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扎**与被告阳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扎**起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1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保险费。2015年7月27日0时20分,李**驾驶×××轿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崔阿路路口由南向北形式,于此时沿同方向行使的曹**驾驶的×××轿车尾部相撞,后×××轿车前部又撞到道路东侧树上,×××轿车驶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轿车和×××轿车两车损坏及两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区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警查勘后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轿车正常年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亦积极协助被告查勘车辆,依法履行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了事故车辆本车×××修理费66562.4元,三者车×××修理费17827元,本车×××拖车费500元,共计8488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正常理赔遭到拒绝,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本车×××的修理费66562.4元,三者车×××的修理费17827元,本车×××的拖车费500元,共计848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拖车费没有相应票据,车辆出险时正在进行营运活动,原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八条,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为涉案的两辆车辆定损金额为,三者车×××为1万元,×××为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号为×××的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扎**,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00时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假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7月27日凌晨,案外人李**驾驶×××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崔阿路路口时,与案外人曹**驾驶的×××号小轿车接触后造成事故。两辆车均因事故造成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原告在上述事故受损后支出×××车辆维修费用共66562.4元,支出×××维修费用共17827元。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支出发生拖车费用,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要求对车辆维修金额是否合理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营运活动、维修费用过高等,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关于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扎**车牌号为×××的修理费六万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扎**车牌号为×××的修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二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阳光**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一元,由原告扎**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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