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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限公司等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华峰**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北分公司)、山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东方**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控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1月1日入职华峰北分公司,从事经理工作。我曾多次要求华峰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华峰北分公司规定每周六正常上班,但未全额支付加班费。直至2010年3月31日华峰北分公司将我解职,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我在华峰北分公司任职期间,曾主办多个项目,依据公司有关激励机制的规定,我有权获得项目提成作为奖金,其中北丰C2项目48000元、双建花园项目165424元、积**医院项目58592元、中科院研发大楼项目16466元、双新科技项目77600元、大红门商业项目162960元,以上提成合计529042元,但华峰北分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奖金未支付我。华峰北分公司至今仍欠付我2010年1月至3月工资49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华峰北分公司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12500元。后我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华峰控股公司,从事经理工作。我曾多次要求华峰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在华峰控股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833元,华峰控股公司欠付我2010年4月至12月的工资74988元。华峰控股公司规定每周六正常上班,但并未全额支付我加班费。华峰控股公司声称已于2011年1月1日将我裁员,且直至2011年6月1日其公司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拖欠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华峰控股公司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31249.5元。我曾就以上事实于2011年6月11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但丰**裁委作出的裁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我起诉要求:1、华峰北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0元、华峰控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497元;2、华峰北分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加班费937931元、华峰控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加班费137928元;3、华峰北分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经济补偿金112500元、华峰控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经济补偿金31249.5元;4、华峰北分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共计529042元(包括北丰C2项目48000元、双建花园项目165424元、积**医院项目58592元、中科院研发大楼项目16466元、双新科技项目77600元、大红门商业项目162960元);5、华峰北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工资差额49998元、华峰控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差额7498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峰北分公司、华**司、华峰控股公司辩称:1、刘*要求华峰北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加班费,要求华峰控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刘*要求华峰北分公司支付项目提成,不在仲裁申请范围之内。综上,华峰北分公司、华**司、华峰控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与理由,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作出判决,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刘*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在华**公司工作。华**公司、华**司虽主张与刘*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因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1年6月,故其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华**公司、华**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因刘*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华**公司工作,但华**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华**公司应向刘*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项目提成款,刘*与华**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确认,刘*负责的北丰C2项目、双建花园项目及积**医院项目应得提成款共计272016元;现刘*主张华**公司应向其支付北丰C2项目提成款48000元、双建花园项目提成款165424元、积**医院项目提成款58592元、中科院研发大楼项目提成款16466元、双新科技项目提成款77600元、大红门商业项目提成款162960元,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华**司应向刘*支付项目提成款共计272016元。关于工资差额,刘*与华**公司、华**司、华**公司均认可刘*在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年薪为30万元,在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年薪为25万元,现刘*主张自2010年1月起,华**公司、华**公司按年薪20万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华**公司、华**司、华**公司虽对刘*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华**司、华**公司应向刘*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关于加班工资,因刘*在华**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在华**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故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主张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其工作单位由华**公司调整为华**公司,后华**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收回其办公场所钥匙;华**公司、华**司、华**公司对刘*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在与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刘*的工作单位由华**公司调整为华**公司,后刘*自2010年10月起未再到华**公司工作,但华**公司向刘*支付工资至2010年12月;因刘*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北丰C2项目、双建花园项目以及积**医院项目提成款共计二十七万二千零一十六元。二、山东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二○一○年一月至二○一○年三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五千元。三、东方**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二○一○年四月至二○一○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十八万七千五百元。四、东方**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二○一○年四月至二○一○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五百元。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峰北分公司、华**司、华峰控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华**司、华峰控股公司拖欠刘*工资认定事实错误。刘*担任经理职务,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判决华峰控股公司应支付刘*的双倍工资数额过高。刘*无证据证明其在华峰控股公司的工资达到了原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刘*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其不签劳动合同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不尽职的行为。综上,华峰北分公司、华**司、华峰控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在华**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年薪30万元;后刘*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华**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年薪为25万元。刘*主张自2010年1月起,华**公司、华**公司按年薪20万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华**公司、华**司、华**公司对刘*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以时间久远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华**公司、华**司主张与刘*签有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刘*对其出示的《山东华峰**司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乙方落款处的“刘*”签名不予认可。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落款处的“刘*”签名字迹与刘*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华**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主张2010年4月1日,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其工作单位由华**公司调整为华**公司,后华**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收回其办公场所钥匙,其在华**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12月;华**公司、华**司、华**公司对刘*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在与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刘*的工作单位由华**公司调整为华**公司,后刘*自2010年10月起未再到华**公司工作,但华**公司向刘*支付工资至2010年12月;刘*与华**公司、华**司、华**公司均未就其各自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6月8日,刘*与华**公司确认,刘*负责的北丰C2项目、双建花园项目及积**医院项目应得提成款共计272016元。刘*主张华**公司应向其支付北丰C2项目提成款48000元、双建花园项目提成款165424元、积**医院项目提成款58592元、中科院研发大楼项目提成款16466元、双新科技项目提成款77600元、大红门商业项目提成款162960元,华**公司、华**司对刘*的主张不予认可,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华峰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华**司与华峰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华峰北分公司系华**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金;华峰北分公司、华**司、华峰控股公司认可三公司的投资人有混同。

2011年6月14日,刘*以华峰北分公司、华峰控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华峰北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0元、华峰控股公司支付2010月4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7497元;2、华峰北分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每周六的加班工资937931元、华峰控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每周六的加班工资137928元;3、华峰北分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0元、华峰控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49.5元;4、华峰北分公司支付2010年度的项目提成北丰C2项目48000元、双建花园项目165424元、积**医院项目58592元、中科院研发大楼项目16466元、双新科技项目77600元、大红门商业项目162960元;5、按照月工资25000元的标准,要求华峰北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49998元、华峰控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74988元。2012年11月26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1847号裁决书,裁决:1、华峰北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北丰C2、双建花园、积**医院的项目提成,共计272016元;2、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华**司章程、华**公司章程、项目奖金核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其在华峰北分公司工作,年薪30万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其在华锋控股公司工作,年薪25万元。对于刘*的该项主张,华峰北分公司、华**公司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的庭审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刘*主张的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及年薪数额予以确认。刘*主张其年薪分为两部分发放,30万元年薪的发放方式为其中10万元于年底支付,25万元年薪的发放方式为其中5万元于年底支付,但自2010年1月起,华峰北分公司与华**公司仅按年薪20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均存在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情形。华峰北分公司、华**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刘*的工资分为两部分支付,且其未能提交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足额支付了刘*工资,故华峰北分公司与华**公司应当分别向刘*支付2010年1月至3月以及2010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依据刘*的年薪标准,以及在华峰北分公司与华**公司的任职期间,所确定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刘*在华**公司工作期间,华**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刘*支付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双倍工资的差额认定无误,本院应予确认。华**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应向刘*支付272016元项目提成款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华峰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华**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东方**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鉴定费5250元,由山东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华**有限公司、东方**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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