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中国大地财**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0月19日5时50分,原告驾驶×××轿车途经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同方向被告张**驾驶×××轿车前部撞上×××轿车后部,×××轿车又与另一车接触(另一车驶离),造成×××轿车和×××轿车两车受损,×××轿车乘车人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警查勘后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轿车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5425元,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向北京易**有限公司租车一辆,产生租车费3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42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租车费)3000元。其中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修车修的时间过长,租了半个月,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10万元,对于车损同意赔偿,对于租车费因是车辆维修期间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5时50,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南向北,张**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刘**驾驶×××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损,×××乘车人刘**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在北京顺**修中心修车花费修理费5425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驾驶的车辆受损,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所驾车辆在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修理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大**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修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