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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峰**司北京分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华峰**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华**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于2006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到2010年12月31日申请离职,均在我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也在我公司缴纳。因此,我公司与刘*在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委员会没有核实这个事实,作出了错误裁决。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刘*与我公司在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华**分公司与我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期间并非华**分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我与案外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确立已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认定。不同意华**分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29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内容,刘*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与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与东方**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刘*、华**分公司及东方**限公司予以认可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现华**分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于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另案陈述不符,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山东华峰**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分公司不服,以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其工作,由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与刘*在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为华**分公司员工,于2006年1月1日入职该公司。2013年1月,刘*以华**分公司、山东华**有限公司及东方**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北京**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4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北丰C2项目、双建花园项目以及积**医院项目提成款共计二十七万二千零一十六元;二、山东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二○一○年一月至二○一○年三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五千元;三、东方**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二○一○年四月至二○一○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十八万七千五百元;四、东方**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二○一○年四月至二○一○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五百元;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分公司、山东华**有限公司及东方**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2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刘*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在华**分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年薪为30万元;后刘*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东方**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年薪为25万元;刘*主张2010年4月1日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其工作单位由华**分公司调整为东方**限公司;华**分公司、山东华**有限公司及东方**限公司主张系在与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刘*的工作单位由华**分公司调整为东方**限公司;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山东华**有限公司及东方**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华**分公司系山东华**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金,华**分公司、山东华**有限公司及东方**限公司认可三公司的投资人有混同等。上述判决认为:刘*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其在华**分公司工作,年薪30万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其在东方**限公司工作,年薪25万元;对于刘*的该项主张,华**分公司、东方**限公司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的庭审中表示认可,故二审法院对刘*主张的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及年薪数额予以确认等,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华**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刘*自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3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华**分公司的仲裁请求。华**分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本次诉讼中,华**分公司称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其工作,由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刘*离职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故主张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其与刘*存在劳动关系。华**分公司于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为证明其主张,后于二审中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该记录显示华**分公司为刘*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及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医疗保险。刘*对华**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华**分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记录真实性不能核实,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华**分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刘*称其自华**分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此后因双方就岗位问题发生分歧,其被调至华**分公司的关联公司东方华***公司任职,其与华**分公司、东方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生效的(2013)丰民初字第041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为证明其主张,刘*于一审中提交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28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2008年4月16日支出凭单复印件、2011年6月8日提成确认单复印件、2007年至2010年华**分公司营销奖励制度复印件、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银行卡历史明细、2010年11月工资付款查询、2010年12月工资付款查询、2010年4月27日《记要》、2010年2月22日华*总裁办(2010)1号《关于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任职的通知》、2010年2月22日华*装饰北京(2010)1号《关于华*装饰北京分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两份书面证言、通讯录、2010年12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2008年8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2013)丰民初字第041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29号民事判决书。刘*称《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华**分公司于另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非其本人所签;2008年4月16日支出凭单复印件证明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8日提成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对2010年4月以前项目的提成进行确认;营销奖励制度复印件证明2010年以前的营销奖励制度为其所签发,2010年的营销奖励制度为接替其职务的人员签发;银行卡历史明细及付款查询证明其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为东方华***公司发放;《记要》有东方华***公司人员签字,载明自2010年4月开始执行;《关于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任职的通知》载明其任职“山东华*集团副总经理”,山东华*集团不是注册的法人,实际指的是东方华***公司;《关于华*装饰北京分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中未记载其任命情况;书面证言证明其任职情况;通讯录中华**分公司项下没有其联系方式;2008年8月18日《协议书》系其以总经理身份代表华**分公司所签,2010年12月18日《协议书》系华**分公司当时的总经理代表该公司所签。华**分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文书鉴定意见书》、支出凭单复印件、提成确认单复印件、营销奖励制度复印件、银行卡历史明细、工资付款查询及《记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041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29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1399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文书鉴定意见书》、营销奖励制度复印件、银行卡历史明细、工资付款查询、《记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分公司主张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其与刘*存在劳动关系,华**分公司有责任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华**分公司认可其与山东华**有限公司及东方**限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认可三公司的投资人有混同,其仅于二审中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不能充分证明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其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且华**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在前次诉讼中“系在与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刘*的工作单位由华**分公司调整为东方**限公司”的主张不一致,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查明“刘*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东方**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华**分公司主张确认其与刘*在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东华峰**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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