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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等与德×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德×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德×2在原审法院诉称:康**×3前妻。经法院调解德**与康**于2011年11月15日离婚,离婚后鉴于康**一直占用我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故我于2012年以康**个人为主体,起诉康**要求腾退并返还原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争议房产租赁给了我儿子德**与康**共同注册的北**福旅馆租赁使用,故贵院在审理中认为该案争议房产不足以否定由北**福旅馆占用的事实,我要求康**腾退并给付房屋占用费主体有误,裁定驳回了我当时的诉讼请求。该份裁定生效后,我以此为依据于2013年以北**福旅馆为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终止并腾退。经贵院审理作出了(2013)海民初字第26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北**福旅馆的租赁合同终止,争议房产腾退给我。该案生效后鉴于一直没有履行,所以我于2014年向贵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一直到2014年9月15日,北**福旅馆法定代表人德**按照判决书的认定,支付给了我三十万的房屋使用费以及将旅馆物品折抵我的损失,之后北**福旅馆搬离该争议房产,该案现已执行终止。但康**个人及康**的女儿德**一直还继续无理侵占我的房产,经多次催问不予搬离。现康**及德**一直无理恶意侵占该房产,经我多次要求返还,但康**及德**一直不予理睬,康**及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诉讼请求为:1、判决康**与德**将18号房屋腾空交还我;2、康**与德**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5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康**与德**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康**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我是德*2之子德*3的前妻,双方于198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德*1,我与德*3于2011年9月10日离婚。我在与德*3结婚后便在18号居住至今,从未离开18号院,而德*2近二十年来从未在此房屋居住,也从未对房屋进行过管理,均是由我对房屋进行修理维护,且我及女儿的户口也均在18号。其次,德*2起诉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人应为物权人,即财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被请求权人为无权占有人。但在本案中,德*2提供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我对于德*2系18号院内北房6间以及南房一层5间房屋的物权人予以认可,我也未对该11间房屋进行使用和占有。但对于院内的其它房屋,因为德*2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德*2无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且我也不是无权占有人,现在德*2向我提起返还财产诉讼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第三,根据德*2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得知,德*2享有所有权的18号院内北房6间及南房一层5间,一直是被北**福旅馆占有和使用,我从未使用和占有,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上述房屋已经交给了德*2,并不存在返还财产一说。第四,我自1985年和德*3结婚在18号院内居住,至今已经三十年了,在这三十年里无论是房屋进行翻建还是建新的房屋,或是对房屋进行修缮,我都对此做出了贡献,出资出力,且在近几年内一直都是我在此居住,德*2从未管理过房屋。综上,德*2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德*2的诉讼请求。

德**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在两岁半的时候做了肾切除手术和膀胱囊肿切除,我整个泌尿系统畸形,不能做体力劳动,要多休息。去年我又查出来患有多卵巢囊肿,不能生育。诉争房屋一直空着,我没有收入,就出租了几间房屋,而且收入也不固定,有时有人租,有时没人租。我要求住两间带卫生间和洗澡间的房屋,其余的房屋中经法院判决确认的部分同意腾退,其它房屋不同意腾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3前妻,德×1系二人婚生之女,德×2系德×3之父。康**与德×3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1年,康**与德**针对德×2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该案中,康**主张其婚后与德**居住在诉争院落的房屋内,该院落系玉渊潭乡五棵松大队分给德**一家的宅基地,代表该家庭登记的是德×2,因其及德**出钱出力与德×2共同翻建了诉争院落的房屋,且翻建后的房屋由其及由德**居住并一直由其经营宾馆,为了扩大规模,其又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了房屋5间,故其要求确认康**、德**与德×2对18号院内(以下简称诉争院落)的房屋共同共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就其出资出力参与翻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驳回了康**的诉讼请求。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德×2针对康**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康**腾退诉争院落的北房六间及南房五间,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不足以否定诉争院落房屋由北**福旅馆(以下简称鲁**旅馆)占用的事实,德×2以康**为被告要求腾退诉争院落的房屋并给付房屋占用费属于主体有误,故裁定驳回了德×2的起诉。

2013年,德×2针对鲁**旅馆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确认其与鲁**旅馆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17日到期终止,鲁**旅馆将诉争院落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其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法院经审理,认定德×2系诉争院落中房屋的权利人,判决鲁**旅馆将诉争院落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德×2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自1985年即在诉争院落房屋中居住至今,且先后两次对房屋进行翻建,诉争院落的房屋中除了应归德×2所有的11间外,其余房屋应归其所有,故其要求法院中止对诉争院落房屋的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康**不能提交其对诉争院落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其此前要求确认对诉争院落房屋共有权利的诉讼请求亦被驳回,故法院无法认定康**对诉争院落房屋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裁定驳回了康**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诉争院落中共23间房间,其中北房6间、南房两层各5间,附属房屋7间(包括门口传达室2间、厕所1间、水房1间、靠东边楼梯厨房1间、厨房上面有客房1间、库房1间)。康**及德*1确认北房6间及南房两层各5间由德*1出租,另7间附属房屋属公用,其中三间作为库房,钥匙由康**持有。

另查,德×2就其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标准未举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就诉争院落中的房屋,康**已通过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执行异议等数次主张过权利,但均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同时,在2013年德×2针对鲁**旅馆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法院认定德×2系诉争院落中房屋的权利人,并判决鲁**旅馆将诉争院落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德×2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鉴此,康**及德×1现仍占用诉争院落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德×2要求该二人将诉争院落房屋腾空交还给其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德×2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法院认为,德×2就其主张的该占用费标准未举证予以证明,康×1系其前儿媳,德×1系其孙女且患有疾病,该二人并非无故强占诉争院落房屋为己用,故法院对德×2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及德×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十八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北房六间、南房两层各五间,附属房屋七间)腾空交还给德×2;二、驳回德×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康**、德×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认定德×2是18号院权利人错误;2、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使用权,无其他住处。

德×2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799号民事判决认定”德×2系18号房屋权利人”,且康**在执行异议审理中及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事实并证明康**、德×1对该院内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德×2有权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德×2系房屋权利人,康**、德×1未能证明其有权占用该房屋,因此康**、德×1应当将房屋返还德×2。

综上所述,康**、德×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德×2已预交),由德×2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康**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元,由康**、德×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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