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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8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康,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1日,针对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2014)第20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信息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5号意见)有关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孙**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孙**向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登记回执并对孙**的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孙**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从政府信息的定义和性质来看,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其中履行职责的过程应指履行法定具体职责过程,行政机关在工作中进行研究、讨论、审查、内部管理等活动,虽属于其工作范围,但如果没有明确的具体职责依据,不宜笼统的将行政机关所有工作活动都纳入其履行具体职责的范围之内。同时,国**公厅5号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见,孙**在本案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市政府履行法定具体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市政府以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告知孙**,已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虽然从信息公开途径获知,涉案的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没有获得立项批复,但回迁安置房已经建设完成。该项目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实际产生了促成回迁安置房建设的作用,已经不属于讨论过程中的信息,被诉告知书不公开该确认表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存在超期送达答辩状的情形,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告知书,判令市政府公开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仅是相关项目进入绿色通道的载体,有了该表也并不意味着该项目必定进入绿色通道。该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属于国**公厅5号意见界定的“过程性”信息的范畴。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举证期限内,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信封封皮;3、(2014)第20号-回《登记回执》;4、被诉告知书。

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二中行终字第1229号判决书。

针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作为证据使用;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

上述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二审期间,各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孙**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将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市政府于次日收到后,出具了(2014)第20号-回《登记回执》,决定于2014年3月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2月21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孙**。孙**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市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最**法院《信息公开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在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孙**申请公开的“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属于有关部门在审议该项目是否应该进入绿色审批通道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带有内部管理信息的属性。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对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有推进、指导、监督职责的主管部门,国**公厅在其制定的5号意见中明确,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市政府在收到孙**的申请后,根据国**公厅5号意见上述规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审理程序未见违法情形,本院应予支持。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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