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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织品商行与北京林**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织品商行(以下简称宝隆鑫宇商行)与被告北京林**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上商**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鑫宇商行的经营者王*及委托代理人段方群,被告林上商**司、康*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宝**商行起诉称:林**公司与康*合作生产服装。2013年7月至11月,林**公司、康*从宝**商行处购买布匹共计314298元。宝**商行向指定地点交付了货物,但林**公司、康*迟迟未支付货款。经宝**商行多次催要,林**公司、康*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货款214298元至今未付。故宝**商行诉至法院,要求林**公司、康*支付货款214298元、利息(以2142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公司答辩称:宝**商行不应起诉康*,康*是林**公司的业务从员,康*与宝**商行之间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林**公司承担。林**公司与宝**商行存在买卖关系,但宝**商行提供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该批布料的服务加工厂家产生误工等经济损失,向林**公司提出索赔,且给林**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损失远超过宝**商行诉争的货款。故林**公司不同意宝**商行的诉讼请求。

康*答辩称:康*所有的交易行为均代表林上商贸公司,康*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康*不同意宝隆鑫宇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至11月15日,宝**商行给林**公司、康*指定的地址供应布料共计314298元。林**公司、康*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宝**商行提交的部分发货通知单抬头为康总,康*,部分抬头为林**公司康*。

2013年12月27日,“林上商贸康*”给宝**商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宝隆纺织(王*)314298元,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10万元,余下2014年还清。该欠条落款处手写字体“林上商贸康*”。诉讼中,宝**商行、林上商**司及康*均认可欠条中的“2013年2月1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2月1日”,且林上商**司、康*认可欠款金额为214298元。

诉讼中,林**公司提交布料一块及一份致德州陵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宝**商行交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林**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德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8月,林**公司与海**公司约定,由海**公司为林**公司加工服装174493件,加工费每件38元,原材料由林**公司提供。但至今海**公司仅发给林**公司成衣85625件,退回2件,还有88895件至今未交付。经林**公司了解,海**公司已将该批衣服卖掉。该民事起诉状落款处无日期。宝**商行不认可上述证据称不知道面料的来源,民事起诉中未反映存在质量问题。

2015年8月18日,林**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康*是我公司业务人员,其与王*发生的业务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与王*在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与康*个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宝隆鑫宇商行提交的发货通知单、货物托运单、销售明细单、欠条,林**公司提交的布料一块、民事起诉书,康*提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隆鑫**商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宝隆鑫*商行给林**公司供应布料,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宝隆鑫*商行虽主张林**公司与康*系合作关系,但康*在欠条落款处写明“林上商贸康*”,应视为康*代表林**公司的意思表示,发货通知单的部分抬头为康*、康*,仅能说明康*参与交易行为,不足以证明林**公司与康*系合作关系,且诉讼中,林**公司认可康*系职务行为,故宝隆鑫*商行要求康*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宝隆鑫*商行给林**公司供应了货物,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林**公司认可欠款金额,本院不持异议。林**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宝隆鑫*商行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公司虽主张宝隆鑫*商行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民事起诉状及布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林**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织品商行货款二十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林**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织品商行利息(以二十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为基数,从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织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林**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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