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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李**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李**、北京崇开嘉信**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开嘉**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赵*、被告李**、被告崇开嘉**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左安漪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业主,被告李**系左安漪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业主。被告李**未经审批,在被告楼顶搭建200多平方米的自建房,擅自改造烟道,破坏了顶防水层,导致该单元×号十几户房屋漏水。其中,每到雨季×室都会严重漏水,泡坏了卧室地板,窗户木质垭口膨胀变形,墙壁出现水渍和裂缝。被告崇开嘉**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未尽到制止被告李**搭建违法建筑的义务,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李**拆除其搭建在×号楼楼顶的自建房,李**赔偿原告物品损失6万元,房屋贬值损失4万元,并由崇开嘉**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因为家中人口众多,小区内楼顶有大量自建,我听从工程队建议自2008年起楼顶搭建自建房。当时崇开嘉**司派人制止我运送建材,尽到了物业管理者的责任。原告与我之间的×室没有发现漏水,故原告房屋漏水不是我造成的。考虑到邻里和睦,我愿意按照市场价值出资由第三方为原告维修房屋。城管部门曾经对我盖自建房做出过处理,法院不应再重复处理该问题。原告房屋在市价上没有贬值,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房屋贬损的价值。

被告崇开嘉**司辩称:针对李**加盖自建房,作为物业管理方,我公司无权拆除自建房,且已尽到劝阻的义务。2012年原告向我公司反映因李**加盖自建房×室发生漏水,我公司积极协调各方协商解决问题。故我公司尽到小区物业管理者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室楼层编号为×层,产权人为原告,×室为该单元顶层房屋,楼层编号为×层,由被告居住。×室位于×室上方,两户之间相隔楼层编号为×层的房屋。经本院现场勘验,×室朝东北侧为书房,南侧为卧室,书房南墙墙皮有裂缝,窗户上沿横向有裂缝,南墙有流水水印;卧室东墙上木质垭口上半段脱离主体结构,地板近窗口部分起皮脱落,接缝较大,卧室内皮革质双人床床体东侧靠近床头下半部皮革已从主体脱落;×层平台可通往×单元楼顶,楼顶西半侧空置,东半侧正中为电梯机房,机房南侧为李**所盖涉诉二层自建房。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对其房屋漏水原因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违规通知书,通知,照片,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漏水及财产损失系因李**加盖自建房的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李**拆除涉诉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对涉诉自建房做出处理,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理。鉴于李**同意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维修费用数额由本院酌定。鉴于原告对于其房屋价值贬损没有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贬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崇开嘉**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证明崇开嘉**司已尽到物业管理方劝阻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支付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两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石*负担(已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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