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张**承包永清县别古庄镇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6亩,1999年10月26日经别古庄镇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原告将承包的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合同期限与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一致,由被告向村委会缴纳公粮。2006年3月20日原告张**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返还6亩土地,经永清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刘**退还原告三块土地,堤南地由被告继续承包至承包合同到期,每年承包费50元,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由被告保管。2009年原告张**再次起诉被告刘**,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所承包的堤南2.16亩土地继续转包被告耕种,承包期限至2029年3月1日,每年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当年承包费50元。被告在耕种期间不得破坏土地、不得弃耕即及改变耕地用途,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一直耕种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栽种了部分杨树,但是土地承包费一直未交。原告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返还原告土地并给付拖欠的承包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并经过永清县别古庄镇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收回土地,被告刘**主张自己未交纳承包费不是自己不交,是原告不要,但是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2009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后未交纳承包费,显属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第5条约定:“此协议双方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刘**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二、被告刘**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还原告张**位于永清县别古庄镇于村堤南土地2.16亩,四至为:南道,北道,东闫玉丰,西*宝申。三、被告刘**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承包费3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刘**主张,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50元,但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承包费至300元,对此上诉人不同意,此后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依约给付的50元承包费,这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未交纳承包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转包协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综合认定本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9年9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转包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系属违约。上诉人主张其未交纳承包费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提高承包费数额,并拒收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交纳的50元承包费,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交纳承包费,违约事实明确,被上诉人依据转包协议约定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