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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1993年12月6日,我迁入北京市东城区×号并居住于此。1994年,我居住的房屋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人东城区建内东营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与王**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此次拆迁安置中被安置人口分别为王**、王**、王**、王**以及我共计5人,安置办法为直接安置,安置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室。因我于房屋拆迁前搬离北京市东城区×号,并不知晓自己为被安置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2月,王**之父告诉我称王**在拆迁东城区×号时把我和王**作为被安置人,并因此多分了安置面积。2012年2月22日,我到北京市东城**档案管理中心调出1994年9月11日签署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附件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列明我为安置人口之一。我至今无房居住只能租借他处,而王**却因我作为安置对象而得到多处拆迁安置房屋。综上所述,我对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王**独自占有并使用被拆迁安置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张*主张确认享有北京**×室房屋的居住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北京**×室房屋,系我原来的私产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我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张*关于其户口迁入东城区×号并实际居住的陈述并不属实,张*的父亲与我是同事也是老乡,其为了张*的工作问题希望我同意张*落户,我出于情意同意张*将户口迁入东城区×号。张*关于拆迁安置中有其所享房屋面积的陈述亦不属实,该次拆迁是按照私产处理的,协议上没有关于张*的面积,张*也不会因为在该次拆迁中被记载为被安置人而丧失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机会。张*曾以相同案情和相同诉讼请求对我提起诉讼,北京**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07629号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张*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而请求其对北京**×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的户籍于1993年12月6日自河北省新城县迁入北京市东城区×号(以下简称×号)。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记载张*的户籍于1993年11月3日迁至河北×号,其原户籍地址为×号。张*称其户籍因与父亲张*对调而迁入×号。王**称其与张*系同事,且关系很好,其为方便张*接班张*,而应张*的请求允许张*的户籍迁入×号。

1994年9月11日,东城区建内东营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王**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3间,有正式房口5人,应安置人口8人;直接安置地址蒲黄榆×(以下简称×房屋);欠南边(×小区)两居室一套(三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提前搬家奖励费400元、自行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2500元;乙方在1994年9月16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该协议书所附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记载家庭情况包括:王**(户主)、王**(之女)、王**(之子)、张*(之外甥)、王**(之孙子),王**之妻王**在南苑×号。经询,王**称该协议书中的正式房口5人即为其与王**、王**、张*、王**;所谓孙子王**实为侄孙;其与张*并无亲属关系,户籍信息中的外甥关系仅系为帮助张*迁移户籍而填写;应安置人口8人还包括其妻王**、其女王×4、其岳母翟**;王**还确认该协议书记载的×小区两居室房屋即为北京市朝阳区×1房屋(以下简称×1房屋)。

王**提交了1992年间房产卖契以及房屋所有证,以证明其系×号房屋所有权人。

应张*申请,一审法院试图向北京市东城**档案管理中心调取×号房屋所在区域拆迁中的安置补助方案以及该房屋拆迁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全部材料,但除前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外,亦仅取得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补助款项领收凭证2张,其中记载×#和×#房屋和其他物品补偿款项合计33320元、安置补偿费2900元。经询,王**称×#与×#实为同一地址。

一审法院自北京**屋管理局调取了×1房屋登记材料,其中包括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方)与王**(购买方)于2001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出售方向购买方出售×1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出售;经计算成本价加个人优惠条件,本套住宅房价38602.87元;本套住宅公共维修基金1447.42元。经询,王**称×号房屋拆迁时开发商没有产权房,故只能先安排其居住,待开发商购买其所住房屋产权后再向其出售;其于1994年接收×1房屋,当时该房屋的产权属于东城区的一个单位;2001年住房改革时,其考虑省去由开发商先买再卖的麻烦,即直接购买了×1房屋。

经询,张*称其于1994年6月1日起居住于玻璃仪器厂宿舍,后于1999年搬至玻璃二厂宿舍,2003年买断工龄后至今租房居住;张*还称其于1993年至1994年间到北京游玩,一年中在×号房屋住了7、8天左右,其未曾居住过×12房屋和×1房屋。王**则称张*从未在×号房屋居住。

张*曾以王**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用益物权纠纷,请求确认其对东城区×3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北京**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查明:王**提交了北**仪器厂出具的证明,该厂证明张*1992年入厂工作,一直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2011年10月,张*结婚后搬出宿舍;王**与张*的父亲张*在档案中无亲属关系的记载。本案中,张*提交了北京市**道办事处社会保险事务所开具的证明信,该证明信中包括张*档案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6月等内容;张*试图以此说明北**仪器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

张*还曾以王**为被告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要求判令其对×2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经询,张*、王**均称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张*以用益物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对×1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以及其他法律均未规定名为“居住权”的用益物权种类。

本案中,王**提交的1992年间房产卖契以及房屋所有证,能够证明其系×号房屋所有权人。无论张*的户籍是否因与其父张*对调而迁入×号,张*与张*的户籍先后进入×号均应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王**的同意为前提;张*的户籍于1993年12月6日迁入×号,而其自行提交的北京市**道办事处社会保险事务所开具的证明信显示其1994年6月参加工作;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与张*在档案中无亲属关系的记载;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能够认定王**关于其因为方便张*接班张*工作而允许张*的户籍迁入×号的陈述属实。纵使张*所述其曾于1993年至1994年到北京游玩期间在×号房屋住了7、8天左右一事属实,该种情况亦仅可称为“住宿”,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由此,一审法院能够认定张*于**房屋拆迁时仅户籍在该房屋处,而并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审理中,张*自述其未曾居住过×2房屋和×1房屋。因此,虽然张*确系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记载的应安置人口之一,但是其于拆迁时并未实际居住于**房屋,于拆迁后亦未在拆迁安置的房屋内居住;现王**已基于购买行为而取得×1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产权性质相较拆迁安置之时已发生变化,而张*在房屋购买过程中亦未出资;且张*与王**之间并无亲属关系,双方互不负有扶养、扶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对于王**就×1房屋亦不应享有债权性质的居住权益。

综上,张*要求确认其对×1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根据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相关规定,1994年拆迁时,上诉人确系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记载的应安置人口之一,被上诉人因将上诉人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口之一,多分了安置面积,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性质的拆迁利益,该协议书确定×号居住面积58.9平方米,正式房口5人,应安置人口8人,安置方式为直接安置,诉争房屋为安置房屋之一。这与上诉人是否实际居住于**房屋,于拆迁后亦是否在拆迁安置的房屋内居住;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双方是否互负有扶养、扶助义务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而获得了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拆迁利益是事实。不能因被上诉人房屋产权性质变化而忽略了上诉人的拆迁利益。上诉人正是因为享有对×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才进一步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被上诉人一直将诉争房屋出租,且在拆迁前被上诉人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一直在找亲戚落户。王**(之女)王**(之子)王×3(之孙)全是其找的人,其只有一女王×4。而且上诉人因此次被拆迁安置过无法再申请经济适应房,更无力购买商业住房,所以只能租借他处,至今无固定住所。综上,请求:1.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0863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对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享有居住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补助款项领收凭证、房产卖契、房屋所有证、房屋买卖合同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762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号房屋所有权人。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与张*之父张×在档案中无亲属关系的记载,故可认定王**关于其因为方便张*接班张×工作而允许张*的户籍迁入×号的陈述属实。虽然张*系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记载的应安置人口之一,但是其对于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于拆迁前后并未实际居住,也未出资购房,其现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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