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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承租人。李*与我原系婆媳关系,其与我儿子离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我曾多次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但都遭到李*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将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腾空给我;2、判令李*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0月28日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认可蒋**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我与蒋**之子赵**原系夫妻关系,我们自1999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0年5月,我与赵**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蒋**对该约定知情,且表示同意。我至今单身,名下无任何财产,在北京市也无其他住房,故不具备腾退条件。蒋**与我未约定租金,且该房屋自承租开始的租金就一直由蒋**交纳,故我无需承担租金。双方对房屋使用费亦无明确约定,故我也不同意给付使用费。赵**再婚后,居住在小井村×××号自建平房内,另有出租收入;蒋**夫妇及我儿子赵**借住在亲戚家。现三方均有合适的居所,故我认为应维持现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系蒋**承租的公房,蒋**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蒋**要求李*搬离该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辩称蒋**曾同意其在该房屋内居住,蒋**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李*腾房需一定时间,故应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交纳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数额参照市场价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并返还蒋**。二、李*给付蒋**房屋使用费,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一千五百元计算。三、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持其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蒋**的诉讼请求。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系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承租人。李*与蒋**之子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99年11月结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李*与赵**于2010年5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赵**搬出,李*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

一审庭审中,李*提交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其与赵**达成协议离婚后享有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蒋**对此知情并同意。蒋**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二人此约定无效,属无权处分他人物权。李*亦表示若蒋**允许其继续居住,每月可以给付不高于1000元的房屋使用费,对此蒋**表示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系蒋**承租的公房,蒋**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蒋**要求李*搬离该房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李*称蒋**曾同意其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交纳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参照市场价酌定使用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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