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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我系北京市丰台区管头街26-3-×号房屋承租人。被告与我原系婆媳关系,其与我儿子离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我曾多次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但都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管头街26-3-×号房屋腾空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0月28日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认可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我与原告之子赵**原系夫妻关系,我们自1999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0年5月,我与赵**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对该约定知情,且表示同意。我至今单身,名下无任何财产,在本市也无其他住房,故不具备腾退条件。原告与我未约定租金,且该房屋自承租开始的租金就一直由原告交纳,故我无需承担租金。双方对房屋使用费亦无明确约定,故我也不同意给付使用费。赵**再婚后,居住在小井村×号自建平房内,另有出租收入;原告夫妇及我儿子赵**借住在亲戚家。现三方均有合适的居所,故我认为应维持现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系北京市丰台区管头街26-3-×号房屋承租人。李*与蒋**之子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99年11月结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李*与赵**于2010年5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赵**搬出,李*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

庭审中,李*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赵**达成协议离婚后享有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蒋**对此知情并同意。蒋**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二人此约定无效,属无权处分他人物权。李*亦表示若蒋**允许其继续居住,每月可以给付不高于1000元的房屋使用费,对此蒋**表示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市丰台区管头街26-3-×号房屋系蒋**承租的公房,蒋**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蒋**要求李*搬离该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辩称蒋**曾同意其在该房屋内居住,蒋**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李*腾房需一定时间,故应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交纳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数额参照市场价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北京市丰台区管头街26-3-×号房屋,并返还原告蒋**。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蒋**房屋使用费,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一千五百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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